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2号14。
法定代表人:揣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5日入职到申请人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6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于2019年6月27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已经超过了在一年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从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并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虽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和解书》,但该和解书并未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项,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等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刘冰
审判员 钟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