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克斯特电梯(沈阳)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某某其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16354、16406号
原告(并案被告)***,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揣立坤,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毅楠(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权国、人民陪审员安晓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揣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出纳工作,2019年6月10日因被告以原告制作标书出现瑕疵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原告入职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依据相关规定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根据相关规定折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8天,即2018年12天加上2019年6天。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沈西劳人仲字(2019)242号]裁定年休假十五天有误,该委已查明并确认原告月工资2700元,因此计算得出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4469元,请法庭查明事实,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4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年薪假工资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我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4月至11月每月工资25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每月工资2700元。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主动离职,并签署了离职交接单。2019年3月原告已经休息了15天旅游假,原告不是公司在册员工,原则上不享受年薪假待遇。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年限仅为一年零四个月,按照法律规律,只能享受5天年假,但原告在2019年3月份已经休息了15天,因此不应再有年薪假请求。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和解协议,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补偿金,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拿到补偿款后又进行诉讼,故原告不应要求支付年薪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25日,被告经介绍入职到原告公司担任出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离职并签署了离职交接单。2019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补偿金7300元并已实际履行,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2019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年薪假工资5800元,沈西劳人仲学(2019)2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元。我们认为该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仅为一年零四个月,而不是二十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享有年休假待遇,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也只能享有5天的年休假;其次,2019年5月份被告因旅游请假已经休息了15天(以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再次,被告因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公司的在册员工,不应当享有年休假待遇;最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补偿金,并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年薪假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1、我从未向原告要求过年薪假工资,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沈西劳人仲字第(2019)242号仲裁裁决书”,因此本案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双方解除是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是违法解除。3、我休假15天没有事实,是原告的主观臆想。4、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含本案诉请。综上,原告所诉程序不合法,事实理由更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原告(并案被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任出纳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2018年4月至11月每月工资25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每月工资27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并案被告)***签署交接单,正式离职,2019年6月12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
原告(并案被告)***离职后,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发生争议,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9〕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3724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告(并案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陈述笔录,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9〕24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原告(并案被告)***提供的离职交接单、变动通知单(代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本院调取的(2019)辽0106民初100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并案被告)***连续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庭审时,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并案被告)***休年休假,故原告(并案被告)***主张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原告(并案被告)***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75天,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6.2天,庭审时原告(并案被告)***主张其2018年休假12天,2019年休假6天未超过其应休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案被告)***未休年假而正常上班期间,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已向其发放一倍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并案被告)***2018年年休假工资2784元(12天×116元/天×200%)及2019年年休假工资1488元(6天×124元/天×200%),共计42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272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索毅楠
审 判 员  温权国
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美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