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10813号 原告:重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KOJL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364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爆破公司支付**公司租赁费1008612.50元;2、被告爆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612.5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爆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爆破公司为重庆西站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土石方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东区标段)建设所需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爆破公司向我司租赁12台钩机及2台炮机;我司依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提供了全部发票,爆破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我司撤场后爆破公司拖延至2022年12月10日才出具结算书,确认欠我司租赁款项1008612.50元未付;我司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本案。 被告爆破公司辩称,我司确欠**公司租赁费1008612.50元未付。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司要在收到业主方重庆市西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站公司)工程款后再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目前我司正与西站公司办理工程款审核结算,尚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西站公司仅支付我司84%的工程款。我司应按相同比例向**公司付款,我司已付款比例为81.50%,现仅应向**公司支付2.50%即139013.96元的租赁费,其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公司与爆破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爆破公司向**公司租赁挖机、炮机、钩机等设备暂定14台,租期暂定8个月,用于重庆西站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土石方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工程(东区标段)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6448000元,并分别列明各种设备的租赁单价;双方每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爆破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发票以及收到西站公司“相对应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乙方银行账上后1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该次审定金额的70%”向**公司付款;在收到**公司结算申请和西站公司支付给其的相对应工程款,且**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各项相关事项6个月内,爆破公司向**公司付清剩余款项等。 **公司依约向爆破公司交付租赁物,爆破公司承租使用完毕后交还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赁费,**公司向爆破公司开具全部租赁费发票,金额共计5461473.90元。2022年12月20日,爆破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设备租赁结算书一份,载明前述设备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成,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5461473.90元,爆破公司已支付给**公司4452861.40元,还需支付余款1008612.50元。 爆破公司与西站公司于2015年就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40天,爆破公司每月25日报送工程计量表,经西站公司审核后,西站公司支付进度款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一致后1个月内西站公司付款至80%,二次审计完毕后,西站公司付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等。2021年1月、2021年9月、2022年1月、2022年6月,爆破公司4份中间计量报表显示,西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爆破公司确认其收款金额1.3亿左右,比例约为84%。 庭审中,**公司**,涉讼合同2020年12月履行完毕,其于当月收回租赁物;2021年2月左右,其已将租金发票全额开具给爆破公司;**公司的出租设备系进行土石方开挖,属最早期工程阶段,此阶段工程款西站公司早已付完;双方合同约定的对应工程款系指**公司租赁物使用对应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爆破公司****公司具体收回租赁物时间其不清楚;**公司确已开具全部发票;涉讼工程整体于2022年3月底已全部完工,但结算工作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对应工程款系指按西站公司支付给爆破公司的付款比例向**公司付款。 上诉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书、施工合同、中间计量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爆破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付清租金,双方结算确认,爆破公司尚欠**公司租金1008612.50元未付。**公司主张涉讼合同早在2020年已租赁期满,其收回租赁物并于2021年已开具全额发票,爆破公司在确认收妥发票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时间未作出明确**,结合爆破公司自认涉讼工程整体于2022年3月完工,及原被告双方结算、付款行为,本院确认,涉讼合同至迟于2021年已租赁期满,爆破公司返还租赁物。双方对于合同有关爆破公司收到西站公司支付的相对应工程款后付清租金之约定理解不一,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支付租金系其基本义务,该条款约定的相对应工程款内容不明,未明确系指合同外第三方西站公司的付款比例,应理解为**公司所出租的设备发挥效用时间段对应工程款。涉讼合同爆破公司早在2021年左右已完成租赁物使用,**公司收回租赁物并开具发票,爆破公司自认的西站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其付款金额远超涉讼合同履行金额,在爆破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所出租的设备发挥效用时间段对应工程款爆破公司已收妥。爆破公司有关其应按西站公司付款比例支付欠款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爆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008612.50元。对于**公司要求爆破公司自2022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爆破公司占用**公司资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及结算单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从**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008612.50元; 二、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61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7.85元,由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