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与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1424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孙贻柱,该部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四支队)与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管道)、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四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陈文海、被告利津管道及凯达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于晨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四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房产(包括凯达源酒店用房及北侧相邻五间平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水电费(截至2017年1月31日拖欠房租13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3日拖欠水电费441920.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为28493.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8618.1元(其中合同违约金为130000元,滞交房租、水电费违约金2078618.1元);以上共计3979031.8元;5.请求判令被告将承租房产恢复原状;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武津[2011]0050041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四支队原指挥学校办公楼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交还原告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承租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根据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一)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作为违约金。(二)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因此,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及滞交房租和水电费的违约金。另,被告在承租原告房产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加盖违建房屋,并转租给他人,用作约定用途之外。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之规定:“(三)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而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新建、添建及转租的情况,更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影响了原告对房产收回后的使用。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房产恢复原状。
武警四支队后向法庭申请追加凯达源酒店为被告,事实与理由:凯达源酒店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
武警四支队后于庭审中撤回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请,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腾空租用原告的房屋,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解决。
武警四支队举证如下:1、证明一份;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6、违约金计算标准一份;7、照片打印件一组。
被告利津管道辩称,不同意腾房。被告利津管道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承租诉争房屋以后,利津管道将房屋转租给了六名案外人孙东山、张祥、华岚、王现成、赵俊英、孙进前经营酒店,但因该六人始终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利津管道与他们约定由利津管道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凯达源酒店并办理营业执照,但由他们进行投资与实际经营。因此,利津管道不是凯达源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占用者,所以利津管道不是腾房义务人。且,虽然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但在承租房屋之前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承诺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十年,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无特殊情况,至少保证十年的租赁期限。现,只满五年便要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认为在原告不给予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腾出诉争房屋。
被告凯达源酒店辩称,不同意腾房。凯达源酒店是法人独资企业,股东是利津管道公司,注册资金只有20万元,其余3000万元左右都是六名案外人投资的,凯达源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该六名案外人,如果原告给予六名案外人合理补偿,才能满足原告诉请。
利津管道、凯达源酒店共同举证如下:1、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解除合同通知书;4、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5、对《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6、租金收据复印件一组;7、装修装饰工程制作清单和相关装修合同、单据复印件一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系军产房屋,坐落号<武总津字第0106号>。原告武警四支队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利津管道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武津[2011]0050041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坐落号:武总津字第010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租赁用途为住所、餐饮”、“第四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第五条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元)…”、“第七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视为交付完成。(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方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第十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
后,原告与利津管道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12年2月1日将租赁许可证办理完毕,并自交接之日起给予乙方四个月装修期,装修期内免收租金,同意按《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2017年1月31日止”、“五、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的,除政策、法律、拆迁及不可抗力外,报上级批准,按原合同乙方续期5年,以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租赁权”、“六、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15日内无条件的返还该房屋”、“七、…乙方自行安装的可以分离的设备和器具,乙方可拆除处理,装修及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不得损毁,并经甲方验收认可”。
期间,被告利津管道、凯达源酒店对涉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在涉诉房屋上加盖第五层房屋,并建造五间平房,均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所有权证书。
另,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原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请。
另,被告利津管道提出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之间合同已届满,且合同中约定合同届满时应将房屋及其添置物无偿移交给原告,被告利津管道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首先,关于原告撤回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请一节,经询问,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准予。其次,关于被告利津管道提出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申请,原告表示不同意该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利津管道的该项鉴定申请。第三,按照《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曾向其承诺房屋至少租赁十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被告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且需原告同意方可续租,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原告及被告利津管道约定了续租事宜,从目前来看,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续签了合同,故,双方间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届满终止。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
另,关于被告利津管道提出的反诉部分,因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未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将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坐落号为武总津字第0106号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周金光
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