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吴锡伦,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管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四支队)、原审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利津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于晨起,被上诉人武警四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原审被告凯达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管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租赁涉案租赁物后将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故上诉人不是腾房义务主体;2、在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以前,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为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有误;4、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租期应为十年,现因租期太短造成上诉人无法收回成本。
武警四支队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达源酒店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警四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房,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房产(包括凯达源酒店用房及北侧相邻五间平房);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水电费(截至2017年1月31日拖欠房租13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3日拖欠水电费44192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为28493.2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8618.1元(其中合同违约金为130000元,滞交房租、水电费违约金2078618.1元);以上共计3979031.8元;5、判令被告将承租房产恢复原状;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系军产房屋,坐落号。原告武警四支队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利津管道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武津[2011]0050041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坐落号:武总津字第010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租赁用途为住所、餐饮”、“第四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第五条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元)…”、“第七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视为交付完成。(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方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第十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
后,原告与利津管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12年2月1日将租赁许可证办理完毕,并自交接之日起给予乙方四个月装修期,装修期内免收租金,同意按《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2017年1月31日止”、“五、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的,除政策、法律、拆迁及不可抗力外,报上级批准,按原合同乙方续期5年,以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租赁权”、“六、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15日内无条件的返还该房屋”、“七、…乙方自行安装的可以分离的设备和器具,乙方可拆除处理,装修及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不得损毁,并经甲方验收认可”。
期间,被告利津管道公司、凯达源酒店对涉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在涉诉房屋上加盖第五层房屋,并建造五间平房,均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所有权证书。
另,被告利津管道公司提出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之间合同已届满,且合同中约定合同届满时应将房屋及其添置物无偿移交给原告,被告利津管道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首先,关于原告撤回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请一节,经询问,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次,关于被告利津管道公司提出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申请,原告表示不同意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利津管道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第三,按照《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曾向其承诺房屋至少租赁十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被告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且需原告同意方可续租,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原告及被告利津管道公司约定了续租事宜,从目前来看,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续签了合同,故,双方间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届满终止。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关于被告利津管道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因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将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81号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第四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凯达源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已经届满,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可以续期五年,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后,请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租赁房屋返还被上诉人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利津管道公司与孙东山、张祥、华岚、王现成、赵俊英、孙进前签订的《房屋转租及经营合同》,主张凯达源酒店为六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凯达源酒店市场主体信息表显示凯达源酒店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市场主体信息登载的记录为准。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与实际租赁物使用人的原审被告都负有将租赁物腾交给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腾房义务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就其反诉没有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津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