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367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
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
法定代表人:孙文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
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管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59.32:包括医疗费6037.8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误工费67811.52元(按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护理费(200元/天*120天)、交通费790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津M×××**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河东区华捷道由东向北右转新开路时,其车前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事发后经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Ⅰ-Ⅱ度)、左膝关节积液伴周围软组织损伤、髌上囊积液等伤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出庭答辩。
利津管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是我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有垫付1000余元,票据在我公司。
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伤残赔偿金则视为治疗已经结束,原告后续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对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核实的金额为5790元,武警医院金额为250.02元的票据为记账联,并不是收据联,因此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247.8元,原告若换来正规发票可以计算在内,请法院核实;医生明确建休的时间为3天和一周,因此原告有权利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费用应为建休意见,同时由于所有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并不是发生在原告就诊当天,由于原告并未住院,也仅是门诊进行看病,因此对于交通费同意酌情支付2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与保险经纪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因此按照金融行业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当庭表示其无职业,因此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误工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利津管道公司司机。2017年5月22日11时30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津M×××**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河东区华捷道由东向北右转新开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华捷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电动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外伤。
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系职务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利津管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与标准,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037.8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补交了外购药发票,经核实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考虑原告实际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期90天,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67811.52元,提交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天津市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150天,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17227.4元(41920元/年/365天*15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原告主张聘请护工1人进行护理,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60天护理期、护理人员1人,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90.96元(41920元/年/365天*60天);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年*20年*0.1),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790元,考虑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和复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37.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227.4元、护理费6890.96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076.16元;
二、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利津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