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原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1766号
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都市铭居A—****。
法定代表人:汤学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G12—**
法定代表人:薛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伟,该公司合同部经理。
被告: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原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蝶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舜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程,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王介,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薛兴宏,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王瑞梅,女,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公司)与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煌公司)、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被告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伟、被告通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57.472714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煌公司、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对被告上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事由:被告上城公司于2015年3月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700万元,高邮市东方邮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邮都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上方公司、汤学义及本案另五被告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垫付了代偿款657.472714万元。原告在垫付后,经向六被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致原告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苏1084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1084民初655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向东方邮都公司支付代偿款8687538.98元的事实;
2、2020年4月21日的代偿证明、委托代付款证明各一份及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扬州上凯建材有限公司向东方邮都支付代偿款191.5588万元的事实;
3、2020年5月26日的代偿证明、协议、四方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扬州市弘顺商贸有限公司向东方邮都公司支付代偿款358.77万元的事实;
4、2020年9月27日的代偿证明、企业网银转账日志、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东方邮都公司支付代偿款107.143914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城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未举证。
被告通煌公司辩称,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东方邮都担保公司已代偿700万元的事实,对2020年5月26日的汇款不认可其为原告的代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
被告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上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上城公司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700万元,东方邮都公司提供担保,而本案的原告上方公司、汤学义、被告通煌公司、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为该借款向东方邮都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被告上城公司未按约还款,东方邮都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752.490356万元,东方邮都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被告上方公司与东方邮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苏1084民初6559号民事调解书]分三次向东方邮都公司支付反担保款657.472714万元。在其履行反担保义务后,经其向其他反担保人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被告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上城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通煌公司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通煌公司、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是否应对被告上城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替被告上城公司归还欠案外人东方邮都公司的担保款657.4727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另,被告通煌公司提供反担保,虽无股东决议,但该公司的三个股东中占股权三分之二以上的两股东王程、王介对担保事项清楚且自己本人也提供了反担保,故通煌公司的反担保有效,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各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657.4727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4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王程、王介、薛兴宏、王瑞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不能偿还时,各自向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担保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4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孙龙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