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83民初132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清华园10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3249156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诉称,2015年原告以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山东省邹城市××商城××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秦邮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秦邮公司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秦邮公司经多次变更名称,现更改为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600万元,为认缴资本,实缴资本为6088万元,现有两股东**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通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通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通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系借用被告通煌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通煌公司,原告诉请通煌公司及其股东给付工程款,实质上是***与通煌公司之间借用资质产生的纠纷,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通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故本案应当由三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