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48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40500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芙蓉山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新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2172T,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政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324915624,,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清华园101-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第三人江苏通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新成、第三人通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413.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1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泰利公司、恒泰公司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通煌公司、泰利公司、恒泰公司四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芙蓉山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由**公司向通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泰利公司、恒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公司尚余1365.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债权、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未支付(以下简称总债权)。2021年8月16日,通煌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总债权中的413.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债权、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法转让给***。通煌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此后,本案三名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可以作为债权人加入破产程序,但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需要***配合芙蓉山庄地块三期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要配合办理四期工程1、2、3号楼的新的施工许可证。对于利息不认可,因为四期工程1、2、3号楼没有施工许可证,为了给业主有交代,自2019年开始该公司冒着罚款的风险依然在搭外架,但***举报其无施工许可证,导致锡山区住建局责令停工,导致外架只搭了三分之二,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才使得有些款项没有支付。连带担保责任与其无关。
被告泰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煌公司**,**公司要求***配合办理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及四期1、2、3号楼施工许可证,对此,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都有义务。事实上,该公司与***一直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是**公司多次违约,不支付款项导致目前的状况。该公司愿意配合**公司,前提是**公司要把***、***、***的工程款付清才可以。实际上,该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欠款及利息都是上述三人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通煌公司,原名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
2019年6月14日,**公司(作为甲方)、秦邮公司(作为乙方)、泰利公司(作为丙方)及恒泰公司(作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秦邮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甲方、甲方的连带担保人丙方及**共同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付给乙方800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给付1200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3000万元。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付款节点时间,乙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甲、丙、***按原结算的工程款5630万付款(原减让的630万元工程款不再放弃),并要求甲、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2021年5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通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芙蓉山庄(A2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A2地块二标段)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芙蓉山庄(A2地块)二标段(栋号为1#、2#、3#、10#楼)主楼、沿街商铺及地下室工程由秦邮公司承建施工,该项目主体结构已于2014年封顶。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自2021年5月18日解除《芙蓉山地块建设项目(A2地块二标段)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解除之日起,该项目由甲方另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完成。二、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于2019年6月14日签署了《债务清偿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现双方重新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结欠乙方的工程款为563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截至本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计3714.3万元,尚欠工程款计1915.7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未付。1、双方约定签署本补充协议书当日,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650万元,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5000万元工程款发票。乙方应配合甲方解除主合同,并协助甲方至政府办理施工相关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2、待乙方履行完毕第二款第1条(施工备案及变更登记)事项后,甲方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第二笔工程款650万元,乙方需配合甲方就芙蓉山庄地块建设三期工程[芙蓉山庄二期(B2地块)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并在竣工备案表等相关资料签章确认。3、待乙方履行完毕第二款第2条(竣工备案登记)事项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715.7万元工程款发票,甲方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乙方第三笔工程款715.7万元。4、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甲方有***每一笔付款时间。若因乙方未按期履行义务,由此造成损失,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违约偿的权利。……四、本协议为2019年6月14日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下称“原还款协议”)。为确保甲方能全面履行本补充协议书,恒泰公司、泰利公司延续原还款协议,共同为甲方提供担保责任。五、本补充协议书经甲、乙双方以及各担保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还约定上述三笔工程款指定支付给***等三人。协议由**公司、通煌公司及担保单位恒泰公司、泰利公司**确认。同时,该协议约定上述三笔工程款指定支付给***等三人,其中依次指定由***收取190万元、181万元及232.7万元。
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50万元。
2021年5月19日,通煌公司向**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000万元的发票。
2021年5月20日,通煌公司、***配合**公司办理了芙蓉山庄A2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书的注销手续。
通煌公司还向**公司移交了A2地块1#、2#**工验收资料及B2地块竣工验收资料。
此后,**公司未再付款,恒泰公司、泰利公司也未进行付款。
**公司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原施工许可证也已经注销,但认为还需无条件配合办理新的施工许可证,但目前没有办好新的施工许可证。对此,*****,据其了解,新的施工许可证之所以未能办理,是因为**公司欠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所以监理单位不配合办理。通煌公司**办理新的施工许可证是后续新的施工单位的义务,并非其义务。因**公司未按约支付第2笔工程款,故要求**公司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后,其再履行开具715.7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另外,案涉项目目前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材料已经移交**公司,还需要其配合进行验收**,但一方面案涉工程项目还未到需要验收**的环节,另一方面要求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其再配合进行验收**。
2021年8月16日,通煌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公司尚余1365.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债权、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未支付(以下简称总债权),通煌公司将总债权中的413.7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转让给***。同日,通煌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公司、泰利公司、恒泰公司债权转让情况。**公司、泰利公司、恒泰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收该转让通知书。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以证明其申请破产重整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发票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资料移交单、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公司提供的项目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拖欠通煌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后**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又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书,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通煌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并已通知**公司、恒泰公司及泰利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3点约定,通煌公司已经配合解除主合同,并就施工备案及变更登记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故**公司应当依约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50万元。通煌公司已经配合移交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也承诺会配合进行竣工备案表等相关资料签章确认,但因案涉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客观上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项目停工系因通煌公司或***所致,故由此造成通煌公司不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签章等义务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通煌公司。鉴于**公司违约逾期未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且诉讼中提交了申请破产重整的相关材料,通煌公司要求待**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再开具715.7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合理合法。**公司以通煌公司及***未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13.7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公司应予赔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认定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其中第二笔工程款181万元应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工程款232.7万元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算。泰利公司及恒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413.7万元及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由合肥泰利美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6元,减半收取计19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48元,由**公司、泰利公司、恒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泰利公司、恒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泰利公司、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直接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过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