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888号
原告:**毫,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商业城2-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建设有限公司(原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清华园101-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大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熙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毫与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扬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大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神龙公司、大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62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被告大熙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与被告**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神龙公司,神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验收合格,交付大熙公司使用。高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6275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邮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质保金的金额及被告的付款义务。
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质保金总数为562750元,尚有340000元在被告大熙公司处,应由大熙公司支付给原告;神龙公司为原告垫资了225775.88元,应在债务中予以抵消。
被告神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神龙公司支付了开票税金9780元;
2、大熙公司出具给**公司的维修函一份,拟证明大熙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29600元;
3、收据及工程结算书各三份,拟证明神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价款合计74489.4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4、收据、借据及清单若干,拟证明神龙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8044元;
5、保险费票据、收据及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神龙公司为原告雇佣的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6、借据复印件14份,拟证明神龙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借款利息36150元;
7、大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明维修期限已届满,大熙公司应退还340000元质保金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维修已不在质保期内;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同意扣减;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认可。
经质证,被告大熙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扣除维修费57200元后,已支付了质保金1428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27日仅是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消防工程于2013年1月份才通过验收,故最终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后者为准。对其他证据,大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大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熙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540000元,而非562750元;**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大熙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故**公司还需再承担大熙公司的维修费用。
大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大熙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工程质保金为540000元;
2、律师函及邮政签收回执各三份,拟证明大熙公司致函**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如不维修,将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款;
3、**公司发给大熙公司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公司认为大熙公司尚有340000元质保金未给付,但大熙公司已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
4、维修合同及结算清单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大熙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维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已过质保期;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神龙公司认为工程质保期应于2017年6月27日到期,之后的维修费用应由大熙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熙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于2011年7月1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大熙公司承建生产附属用房、水电、消防、生产厂房办公楼土建、水电及消防、仓***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8000000元。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神龙公司,神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毫,双方约定工程款开票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由**毫承担。该工程于201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消防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神龙公司、**公司、大熙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确认工程质保金为562750元。
另查明,在大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在神龙公司与**毫签订的协议中,**毫应承担工程相关手续的全部办证和全部费用,承担临时设施和机电设备等配套设置及费用。
又查明,大熙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公司就屋面彩钢瓦出现锈蚀这一问题履行维修义务;于2017年2月20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公司就屋面彩钢瓦锈蚀、屋顶漏水、墙体裂缝、消防工程等问题履行维修义务,并说明已支付屋顶漏水维修费用39400元、外墙渗水维修费用29400元,需在质保金中扣减。
神龙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发函给**毫,要求后者对女儿墙墙面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后又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4月6日、12月8日发函给**毫,要求后者履行维修义务。
再查明,**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大熙公司发函,确认大熙公司尚有质保金340000元未支付。大熙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回函给**公司,称其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已超过340000元,故质保金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总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神龙公司,神龙公司又将总工程中土建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毫,上述转包及分包行为均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大熙公司使用,故神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神龙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就质保金的给付主***。对于被告神龙公司提出的应当扣减的部分,现分述如下:
1、神龙公司支付的税金9780元,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开票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由**毫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2、大熙公司为维修支付的金额296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神龙公司支付,故神龙公司主张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
3、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4489.4元,因工程已于201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现神龙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扣减;
4、7笔维修费用合计8044元,原告对此认可,应予扣减;
5、保险费用32400元,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开票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由**毫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在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6、神龙公司为**毫借款垫付的利息,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扣减。如神龙公司认为与**毫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
综上,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62750元,扣除应当扣减的50224元,神龙公司还应向**毫支付512526元。
对于大熙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维修金已远超质保金,故不应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本院现对其支付的维修金金额及是否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分述如下:
1、由于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大熙公司于质保期内发函要求**公司维修,神龙公司亦于质保期内发函要求**毫维修,**毫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大熙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支付的维修费可以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其中***屋顶漏水、南北楼梯外墙瓷砖渗漏水、防渗处理等实际支出的维修款47700元;厂房屋顶彩钢瓦锈蚀油漆防腐、女儿墙漏水及彩钢瓦踩断裂漏水维修款160000元;厂房、仓库窗台漏水、内墙台度脱落涂料更新维修款34800元;厂房、仓库窗台空洞漏水维修款16000元;***一层外墙渗漏水维修款1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75500元。
2、对于大熙公司支付的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维修款,因其未在质保期内主***,故不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3、**公司与大熙公司已一致确认工程质保金为540000元,该金额虽低于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但系**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大熙公司应以该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已认可大熙公司支付了质保金及垫付了维修款合计200000元,再扣除大熙公司已支付的维修款275500元,大熙公司尚有64500元质保金未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毫支付工程质保金512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25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大熙照明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质保金即64500元范围内与被告扬州**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毫的工程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承担841元,被告神龙公司、**公司承担85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43)。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