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邮市恒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与高邮市恒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恒诚公司银行账户70万元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排除(2020)苏1084执恢350号案件对恒诚公司银行账户中70万元工程劳务费的执行,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异议人以恒诚公司的名义与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高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龙潭经济适用房二期地块2-10、11幢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异议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恒诚公司为此专门设立工程专用结算账户,账号为01×××16,开户行为南京银行新港支行,该账户所有印鉴均由异议人保管。2021年2月10日,高科公司就该工程向上述账户支付70万元,备注工程款,但涉案账户内的70万元被法院冻结并扣划。故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70万元的执行,将该款支付给异议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1084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判决恒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邮农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901972.38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到2018年5月21日,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秦邮公司、**、***对恒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恒诚公司、秦邮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高邮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划拨了恒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南京银行新港支行的账号为01×××16+999999的银行存款70万元。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将涉案70万元支付至其名下。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工程承包人高科公司,劳务分包人恒诚公司,工程名称龙潭经济适用房二期地块二2-10、11幢;分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劳务分包;劳务报酬共计36585991.45元;双方对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高科公司、恒诚公司均在合同上**。
2、龙潭经济适用房二期地块二2-10、11幢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工程承包人高科公司,劳务分包人恒诚公司,工程项目龙潭经济适用房二期地块二2-10、11幢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二);增加费用总价暂定为52892291.4元;双方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高科公司、恒诚公司均在合同上**。
3、恒诚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以恒诚公司的名义承接高科公司总包的龙岸花园2-10、2-11号楼劳务分包工程。恒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劳务投入均系***投入,为便于结算,恒诚公司配合***在南京设立该工程专用结算账户(户名:恒诚公司,账号01×××16),提供该账户的所有印鉴给***,由***用于收取款项和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
4、2021年2月10日高科公司向恒诚公司涉案账户汇款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附言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恒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高邮农商行申请,对恒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万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恒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公司与高科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内70万元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故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