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48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63967714P,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东塔路烈士公园1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煊,系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00416,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罗育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龚煊,被告郴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钢材款本金人民币194459元以及利息136540元(详见附件一,以后利息另计,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2、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天公司答辩要点:飞天公司认为,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本案当中被告飞天公司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代替郴建集团南塔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付款,项目部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开发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瑞公司)没有支付材料款导致,飞天公司是代付,实际使用购买原告钢材材料的主体并不是飞天公司。即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飞天公司也仅仅是代付责任,另外两个主体郴建集团以及凯德瑞公司应当也是本案诉讼被告之一,飞天公司请求原告申请追加或者飞天公司申请追加将另外两个主体郴建集团以及凯德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飞天公司暂时代为支付原告材料款的原因是飞天公司代付的行为不被凯德瑞公司认可,凯德瑞公司要求飞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款项,并且目前凯德瑞公司将飞天公司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因此,飞天公司代付款项的行为以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停止了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书面代付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诉请中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飞天公司代凯德瑞公司支付,债务主体是被告郴建集团,但是飞天公司代付的对象为凯德瑞公司,现在凯德瑞公司没有加入进来,飞天公司认为还是遗漏了诉讼主体,飞天公司只与凯德瑞公司有协议,郴建集团把债务转给凯德瑞公司,凯德瑞公司再转给飞天公司要求飞天公司代付的。但凯德瑞公司现在不承认飞天公司代付的款项,并且凯德瑞公司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飞天公司的代付行为无效。原告所出售的钢材发生时期是在凯德瑞公司负责开发,郴建集团负责建设期间,被告飞天公司尚未入场。
被告郴建集团答辩要点:之前的债务怎么转移的郴建集团不是很清楚,但是郴建集团同意飞天公司的意见,应该要追加凯德瑞公司。原告的诉请钢材款这一项,钢材款支付由郴建集团南塔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原告***、凯德瑞公司、飞天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协商处理书,约定由飞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所以至于飞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多少款项以及剩余多少款项,郴建集团并不清楚。利息诉讼费包括保全费、保险费等钢材款之外的部分也在协商处理书中达成了一揽处理意见,飞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所以对于钢材款之外的诉请,郴建集团认为在80000元之外是不合约定的。本案中,案涉项目是由实际施工人陈冬文、李己昌、曹先国、贺水龙、李敦明挂靠郴建集团进行实际施工,案涉钢材采购协议系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签订。就本案而言,采购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但从本案原告证据以及我方提交证据中的协商处理书可以看出,钢材款的支付义务发生了转移即债务转移,由被告飞天公司进行一次性支付。飞天公司现在跟原告也还是友好单位,如果凯德瑞公司的诉讼能够承认这笔款项,郴建集团可以继续支付,也可以双方庭外和解。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郴州市凯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瑞公司)系郴州市南塔路6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第一任开发商,被告飞天公司从凯德瑞公司接盘后延续项目开发,被告郴建集团系南塔路6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改造南塔路棚户区项目,南塔路棚户区改造工程为需方(甲方)与恒丰钢材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郴州市南塔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向乙方采购钢材,钢材品牌为国际钢材,质量以国家标准为主;结算与付款方式:甲方每次购货,货到工地必须付清当次货款的50%,剩余50%作为垫资,50%货款从发货次月起按2%的利息计算。所垫货款和利息,在乙方施工至第十层完工日起,一个月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则在乙方施工至第十层一个月后每月所按所垫货款3分利息计息。陈冬发代表买方郴建集团南塔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代表卖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建材。2017年9月27日,郴建集团南塔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陈冬文与钢材供货商***、凯德瑞公司以及飞天公司签署了《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钢材供货商***起诉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协商处理书》,内容为:“因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拖欠供货商***钢材款二年以上,故***起诉到北湖区法院,现南塔路棚户改造区工程项目部与供货商***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南塔路棚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所欠***钢材款的本金(以票据核对为准)在2017年10月30日前由郴州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代付完毕,经核实所欠钢材款伍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整(534459);2、因起诉该事宜到法院所发生的双方律师费及诉讼费以及利息补偿共计确定为捌万元整,也由郴州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代付给***”。以上金额合计614459元。
三、上述协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飞天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4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飞天公司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郴建集团、凯德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又向本院撤回对凯德瑞公司的追加申请。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同意追加郴建集团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郴建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已昌、曹先国、贺水龙、李敦明、陈冬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李已昌、曹先国、贺水龙、李敦明、陈冬文与郴建集团的是否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郴建集团申请向本院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五、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中的钢材款194459元由所欠钢材款114459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利息补偿80000元组成。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其他当事人;2、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一、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其他当事人
被告飞天公司系从凯德瑞公司接盘南塔路棚户改造区工程项目,《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钢材供货商***起诉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协商处理书》中约定由飞天公司代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郴建集团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情况下,其他有牵连当事人不必参加诉讼。飞天公司辩称凯德瑞公司不认可其代付行为,系其与凯德瑞公司、郴建集团三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郴建集团南塔路棚户改造区项目部陈冬文与钢材供货商***、凯德瑞公司以及飞天公司签署的《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钢材供货商***起诉南塔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协商处理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飞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表明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14459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利息补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天公司未在该协商处理书中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飞天公司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段计付利息,因该协商处理书已确定飞天公司向原告代付律师费、诉讼费、利息补偿80000元,从公平角度,对于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本案按年利率3.85%计息。根据被告飞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
1、飞天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故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80元[(614459元-200000元)×3.85%÷360天×74天];
2、飞天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故从2018年2月12日算至2019年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938.5元[(414459元-100000元)×3.85%÷360天×355天];
3、飞天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故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32.3元[(314459元-50000元)×3.85%÷360天×86天];
4、飞天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故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69.6元[(314459元-100000元)×3.85%÷360天×269天];
5、飞天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故从2020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31.8元(194459元×3.85%÷360天×492天)。
以上1-5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4052.2元,原告诉请利息为1365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21年5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另行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
三、本案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方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方与债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同一内容。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权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在被转移义务范围内,债务人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主体被取代,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债务转移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在本案中,被告飞天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原告承诺支付钢材款,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债务全部转移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飞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债务人被告郴建集团退出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飞天公司签署该协商协议书的本意系对被告郴建集团付款义务的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郴建集团作为买卖合同买方,负有货款清偿义务;飞天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主体,应对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944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052.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9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宇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诗卉
书 记 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