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524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予,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英。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罗彬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3532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江安县下长镇(合同履行期间为长宁县下长镇)粮食产业园工程,原告自2019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建设所需要的砂、石、水泥等,所供应的所有材料经被告签收并交付使用,同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还有135324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间,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原长宁县粮油食品循环经济产业园-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建设,并授权项目部负责具体建筑施工,该项目部全称为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长宁县粮油食品循环经济产业园-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设所需的砂、石、水泥等。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粉、碎石、水泥等共计1153.17吨,被告公司员工何明东在供货明细单上确认款项未付。后经双方结算,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资金代付证明》,载明:“由我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单位的下长镇粮食产业园工程,该工程使用的砂、石、水泥由供货单位指供,现我施工单位欠供货单位2019年3月至5日货款共计135320元;目前我项目部暂无资金支付该笔货款,故我项目部同意建设单位代付该笔货款给供货单位。”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21)川1524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供货明细单、《资金代付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单、《资金代付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责任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调整为,以原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202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5.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5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532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