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89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376。
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206750659L。
法定代表人:董建英,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两河街道沙坡立交桥快速通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337296337M。
法定代表人:周顺利,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010217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被告:严杰,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严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盘州市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被告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30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3522元(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9月25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09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工程款完全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星泓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干沟桥红果时代广场的工程承包给恒马公司(原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恒马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严杰,被告严杰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9月22日,经***与严杰结算,严杰应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后严杰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609304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严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马公司作为转包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星泓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严杰辩称,原告***起诉恒马公司有误,原告并未承建恒马公司承包的工程。涉案工程系严杰代表九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结算单确实是被告严杰所出具,本应加盖九鸿公司的公章,但却错误地加盖了恒马公司的公章。对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项及房屋折抵款均无异议,但对下欠款项有异议,因结算账目有误,按合同约定扣除公司管理费及上浮四个点的税费后,实际上严杰只下欠***工程款539000元,故双方应重新决算。
被告星泓公司辩称,原告***与星泓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星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工程系星泓公司发包给四川九鸿公司而非本案的恒马公司,且星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九鸿公司工程进度款,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因尚未结算完毕,尚未形成到期债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星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恒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盘州市干沟桥红星时代广场。2016年,星泓公司将盘州市干沟桥的红果时代广场工程承包给四川省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鸿公司”)。2016年8月,被告严杰将红星时代广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及场坪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达成承包合意后,***组织工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9月22日,经***与严杰结算,严杰确认应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已付工程款3711000元,用住宅折抵工程款439696元,下欠工程款609304元。严杰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错误地加盖了恒马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星泓公司承包给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8月7日更名为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恒马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严杰,被告严杰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严杰并不认可。被告严杰自称其是九鸿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涉案工程系严杰代表九鸿公司与***所签订,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星泓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杰虽未提交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严杰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与严杰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严杰已验收工作成果并出具结算单,故被告严杰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期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要求严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欠工程款,依法认定为609304元。被告严杰提出“因结算账目有误,按合同约定扣除公司管理费及上浮四个点的税费后,实际只下欠原告539000元,双方应重新决算”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利息计算为23523元,2021年9月25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09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于恒马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严杰系恒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被告严杰也证实涉案工程并非恒马公司的承包工程且错误加盖恒马公司印章,故恒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星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星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星泓公司下欠承包人相应工程款的证据,故星泓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9304元。
二、由被告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523元,2021年9月25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09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严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勰
书 记 员 周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