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执恢22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原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英。
被执行人:资中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税茂兰。
委托代理人:蒋宣亮,资中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李国芳,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被执行人:蒋宣亮,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原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原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资中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原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资中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前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于2010年9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资中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住楼门面201205243号(原产权证号××号),2010年11月29日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以(2009)资中执字第1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5月24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内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3月12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以(2011)资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到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据以执行的(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资中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住楼门面201205243号(原产权证号××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 举 祥
审判员 王 建 雄
审判员 王 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