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6971号
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镇平安村2组52号1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64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暂计219621.61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按月息2%计算,所得金额为219621.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暂计62327元。以上暂合计667592.6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2、混凝土单价;3、供应时间从2019年5月6日至主体封顶;4、正负零完工后支付货款60%,主体浇筑完工(主体封顶)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二装及总坪部分按月结100%货款;被告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张全福,混凝土签收人万成林;5、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9年9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1501319元;2、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主体封顶后15日内(最迟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金额为2485644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185644元,逾期支付,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6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5月5日,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隐庐花涧一期,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供应方量:约2500m3,预计合人民币130万元。甲方向乙方订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混凝土基本单价以外增加收费项及标准。甲方项目负责人:张全福,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经授权甲方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指定万成林签收乙方的供货单,作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砼已送达,并对送达的砼数量无异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若甲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于30日内按实际供应量办理完毕结算并结清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有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签章和张全福签名。原告提交承诺书,该承诺书有张全福的签名,该承诺书写明:“截止2020年3月9日该项目应付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5644元。本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付贵公司混凝土款1185644元。逾期未付,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原告提交(商品砼)结算清单、结算表、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85644元。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合计210万元,现被告尚欠其混凝土款385644元。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和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商品砼)结算清单、结算表、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转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其混凝土货款2485644元,又因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其混凝土货款21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5644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以3856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原被告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38564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以3856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盛丰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8元,由被告四川恒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