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11312号
原告: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南照镇洪楼村花园生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928691086。
法定代表人:陈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8555F。
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培峰,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亓培峰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1月16日立案。原告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7.50元,因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中案件受理费5187.50元予以退还;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颍上永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修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兰天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