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韬,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首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确认函载明款项明细的第2、3、4、5、6、7、9、23项均载明待决算完毕对账冲抵往来款。上述八项工程项目决算早已完成且没有任何剩余款项冲抵,***签署的“待决算完毕对帐冲抵往来款”是拖延时间拒不偿还垫付款的说词。2016年3月24日始,首建公司与***就开始协商对帐偿还欠款,截止2022年6月起诉之日,***、***也未就涉及到的上述八项项目向首建公司偿还分文款项,所谓的“决算冲抵往来款”也是子虚乌有。首建公司提供的垫付款证据足以支持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建公司有权要求***、***先行偿还公司为其承包期间垫付的款项,如果将来***、***所谓的“承包期间有工程款来款”,那么该款由其至首建公司处办理领款手续即可。2.确认函第1、10、12、15、16、17、18、19、20、21、22、24、25载明款项均标注为‘不清楚、待核实’且每项均有***签名。首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包括:《对账确认函》、法院扣划裁定书、银行回执等证据足以支持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句“不清楚、待核实”不能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首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首建公司将提交新证据:《确认函》(2016年3月24日)、会议纪要(2016年3月24日)、收条(2015年6月22日),足以证明***、******对案涉项目的全部认可。二、一审法院认为“另案涉对账函并未注明还款日期等情况,本诉中首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函亦并无***签字,本诉中首建公司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首建公司提供的2008年6、8、9、10月份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工资发放表载明:***、***在***2010年4月承包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之前就已经在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工作,当时,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承包人叫谢宏柏,***是其外甥女,***是其外甥女婿。其次,***、***系夫妻关系,***承包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作为其妻子不可能不知道,***承包后,将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其母亲赵冬英,会计曲芳香是***的弟媳妇。且***、***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到的房产包括住宅和几套位于万达广场的门面房价值不菲,***作为妻子理应知道财产来源。再次,对帐确认函第27项载: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60号***、***夫妻向张艳借款案件,尚欠款331156元,***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债务。首建公司提供的该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借条(借款180万元,有***、***的签名)、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债务,***不仅知晓还是借款人之一。该借款尾款331156元最后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从首建公司帐户扣划走给付申请执行人。即使***没有在对帐确认函上签名,也应当偿还给首建公司。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本案的27项债务系***在承包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理所当然是夫妻债务,应当由***、***承担。最后,关于首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首建公司与***、***之间于2020年4月21日就首建公司垫付的款项进行了对帐,对帐确认函实际就是欠条,且对帐函上载明的款项系首建公司垫付出去的,垫付原因是***、***个人所欠债务。首建公司因垫付款项导致自身损失有权利要求***、***承担支付,包括本金和利息。首建公司诉求从双方对帐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的3.85%完全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1.首建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但截止目前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双方系聘用和委托管理关系,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2.对账确认函完全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署的,***并无还款意思,当时首建公司提供的是还款计划,***将抬头修改为对账确认函,在有十几人在场的情况之下,***仅对于中间的事项进行了是否属实的确认,并没有注意到开头和收尾部分的内容,并没有还款意思,也不存在所谓的对相关事实的确认。第2、3、4、5、6、7、9、23项所载明的对账结算完毕,对账冲抵往来款也只是告知首建公司,应当由首建公司自行对账核实,与***没有关系,更何况***早已不在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首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持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3.关于张艳的借款,实际上***、***和首建公司三方属于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份额的,应当视为份额相同,即平均承担债务,该借款本金是18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了90万元,按照180万元本金计算的话,首建公司应当承担的60万元的本金,按照270万元的本息计算的话,首建公司应当承担90万元的本息债务,现在首建公司只承担331156元,远远没有达到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即首建公司还应当支付款项。因此,尽管***在对首建公司的该对账函确签字确认,但***本人并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欠款8518973元和利息(以8518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4月21日***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本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20719********。住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本人自2010年4月起承包经营了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在承包期间,芜湖分公司及***家庭个人产生了一些合同债务和民间借贷,导致芜湖分公司的法人单位首建公司被相关单位或个人起诉并承担责任进而被司法机关扣款项。2016年3月24日,本人与首建公司经过协商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会议纪要和确认函。此后,又陆续发生一些案件和款项被扣划等事实。截止2020年4月22日,本人对已发生的项目和款项进行再次确认并作出还款意向:(款项明细见对账确认函)。二、对上述马鞍山首建公司已垫付的款项,首建公司有权向***等追偿。双方协商分期分批偿还,如协商不成,首建公司有权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首建公司欲向***、***追讨案涉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辩称其系被欺诈及胁迫情况下出具案涉对账确认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于该辩称事实不予认定。经法庭调查,***确认案涉对账确认函所有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且内容无涂改等情形。可以确认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建公司依据对账确认函载明内容本诉中诉请***支付相应的确认函载明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确认函载明款项明细,其中第2、3、4、5、6、7、9、23项均载明“待决算完毕对账冲抵往来款”,截止本案诉讼之日,首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所有款项已折算冲抵完毕,对于2、3、4、5、6、7、9、23项载明款项本诉付款条件已成就事实因首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于首建公司诉请***支付上述项目明细款项不予支持。另确认函载明第1、10、12、15、16、17、18、19、20、21、22、24、25载明款项均标注为“不清楚、待核实”且每项均有***签名,首建公司本诉诉请***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确认函载明第11、13、14、26、27项共计1695538元,款项均标注为“属实”,本诉中首建公司本诉诉请***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案涉对账函并未注明还款日期等情况,本诉中首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账函亦并无***签字,本诉中首建公司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1695538元;二、驳回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16元,由***承担8103元,由首建公司承担326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会议纪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表、债权审核意见书、通知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29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谢宏柏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徽商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与***于2010年9月19日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26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2014年10月14日,张艳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首建公司、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达元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首建公司、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达元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张艳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42万元。首建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付款331156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首建公司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2.***欠款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对欠款数额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与首建公司的关系问题。***否认承包经营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其仅是管理者。案涉《对账确认函》中明确载明***自2010年4月起承包经营了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首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也对***承包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的事实予以记载。故***与首建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
关于欠款数额和利息问题。首建公司以《对账确认函》为凭证请求***、***共同支付欠款8518973元。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第11、13、14、26、27项共计1695538元,因***并未上诉,视为对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分为两类,一类是载明不清楚,即1、10、12、15、16、17、18、19、20、21、22、24、25;一类是载明待决算办理结束或案件处理结束后对账冲抵往来款,即2、3、4、5、6、7、8、9、23。本院对《对账确认函》以及《会议纪要》进行仔细审核比对,2016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的无争议的表明由***承担还款责任的款项对应《对账确认函》第2、11、13、14、26、27项,***对11、13、14、26、27项在《对账确认函》中均予以确认属实。存在争议的是《对账确认函》第2项,即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13)345号天澄钢构公司案件,尚欠款1380200元。《会议纪要》中对上述款项载明“为***直接原因造成,由***个人承担偿还”,***签字确认。但在《对账确认函》中第2项却载明等案件处理结束冲抵往来款,***亦签字确认。***虽然对第2项款项1380200元予以认可,但签字时注明需冲抵往来款,首建公司并未在《对账确认函》中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首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既然首建公司依据《对账确认函》诉请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对账确认函》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以及***载明需要冲抵往来款的款项,首建公司应当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首建公司诉请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账确认函》未明确还款日期,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以1695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关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关于《对账确认函》第27项,因在与张艳民间借贷一案中,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欠付张艳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借款产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打入***个人账户,且***在《对账确认函》中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建公司已偿还该款项,其有权向***追偿。故对该331156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对账确认函》27项之外的款项不承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在《对账确认函》形成时已与***离婚,其并未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且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共同承包经营首建公司芜湖分公司。
综上,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1695538元及利息(利息以1695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三、***对331156元及利息(利息以3311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款清息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16元,由***承担8103元,由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4元,由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静静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正英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