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3民初3813号 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855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365985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随之提起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等,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00,000元。该案经和县人民法院一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最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70,555.2元。但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保全原告大量现金,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现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明发公司辩称,1.明发公司起诉首建公司违约金一案,保全的程序合法。该案2019年10月份起诉,诉讼金额19,000,000余元。一审期间,明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递交了保险公司保函,程序合法。2.明发公司起诉首建公司违约金一案,保全基于正当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该案由三个诉请组成,诉请计算依据均由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证据支撑,保全金额适当,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现行司法裁判意见均为“不能以裁判结果倒推违法”,更何况该案最终裁决结果是判令首建公司支付明发公司违约金。3.保全行为对首建公司没有造成损失。据了解,保全行为在2021年3月31日明发公司申请后,法院仅冻结了首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该银行账户是没有存款,没有证据显示首建公司存在损失。4.本案实质是首建公司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损害明发利益并给明发公司造成损失。一是首建公司起诉明发公司工程款案件中,首建公司保全了明发公司30,000,000余元房产长达三年之久,而判决结果仅支持了12,000,000余元,造成明发公司房产长达三年不能销售。二是明发公司与首建公司案,最终判令支付470,000余元,而首建公司将款汇入法院却立即进行保全,显然是恶意和逃避执行。关于保全解封问题,代理人诉前与原告沟通提出,原告的违约金要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将所欠发票开给被告,被告立即申请解封。另被告的保全是有保函的,保函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22)皖05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523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保全错误的事实; 3.(2019)皖0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5月19日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600,000余元,被告完全没有申请保全的必要,被告坚持申请财产保全显属恶意; 4.银行存款明细,证明法院实际冻结原告账户金额为4,820,000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0元,目前首建支付了100,000元。 明发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判决书无异议,对裁定书三性有异议,我们保全的不是2019年10月12日的保全,该次保全已于当年解封,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保全错误的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该判决之后还有一个二审程序,该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与被告起诉原告违约金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且审理的法院也不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4,庭前查阅了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没有证据显示建行账户是因明发公司申请而冻结的,该账户显示在2021年6月份,由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款以及最高法网络划款的痕迹,即使该账户是明发公司申请的,从材料上看,也是轮候查封。同样,招商银行明细在2021年9月23日被扣划220,000元的痕迹,2021年12月31日被扣划1,600,000元的痕迹。徽商银行在2021年6月份被其他法院扣划的痕迹,交通银行在2021年10月被中院扣划。因此,结合银行存款明细,可以看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被告申请冻结,也是轮候冻结; 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费用也不予认可。 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9)皖052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是第一次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明发公司诉请计算依据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证据支撑,不存在恶意或主观过错; 2.保全申请、保函,证明保全的程序合法,保全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约定其承担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2019年的裁定书不适用本案。 首建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当时法院判决驳回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明发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再次申请保全,显属恶意。证据2原、被告在市中院工程款案件中协商一致,相互解除保全措施,但明发公司在解除保全后,再次申请保全,显属恶意。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 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明目的、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明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皖0523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当天,本院作出(2019)皖0523执保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首建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2019年11月1日,明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首建公司赔偿其违约金15,000,000余元,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19)皖052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明发的诉讼请求。随后,明发公司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25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再次作出驳回明发公司诉请的判决,明发公司再次提出上诉,2022年7月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5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建公司支付明发公司违约金470,555.2元。期间,明发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首建公司的保全措施,于2021年5月8日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冻结首建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 首建公司于2019年8月5日诉请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19)皖0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发公司支付首建公司工程款12,671,308.68元及利息、赔偿迟延付款损失269,651.31元。明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皖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保全其大量现金造成其损失,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和兑现款。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银行存款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被本院冻结,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冻结数额。本院受理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依法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在存款未达到被告的保全数额时,该账户资金只能进不能出,而银行明细中反映账户上的资金有进有出,且有其他法院扣划,证明该账户在当时是被其他法院所冻结,而不是被本院实际冻结控制。原告称招商银行账户被冻结1,850,000余元,但该账户于2021年9月23日被扣划220,000元,11月23日被扣划1,500,000元,证明该账户当时并非本院冻结。同样,其建设银行账户也有被当涂县人民法院扣划的记载,证明该账户当时也非本院冻结。因此,原告的账户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处于轮候冻结状态。原告称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大量的现金,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赔偿1,000,000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