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457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855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首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尾款39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达7年4个月而产生违约损失17904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甲方将芜湖金运朋玻璃有限公司1#、2#、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承包”。整个土建工程255元/㎡不含管理费。工程量按实计算。2014年3月1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审计,并制定了《工程审计决算书》,双方一致认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963599元。由于被告当时仅仅支付工程款35665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拖欠的工程尾款数额为397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双方确定工程实际造价款到原告起诉之时,共计拖欠时间有7年7个月。依据《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扣除三个月的缓付期,实际拖欠日期为7年4个月。当时该公司负责人***,承诺在工程发包人芜湖金运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虚假借口一直拖欠工程尾款至今,后经了解芜湖金运朋公司已经在2018年12月底之前支清了全部工程尾款。但被告方一直隐瞒该事实,一直谎称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一直未拿到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另查,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是从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且该分公司已经撤销,故应由总公司即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马鞍山首建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即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于2017年停止经营芜湖分公司,且芜湖分公司将相关的债权债务向总公司即被告进行过报告,但不包括本案实际的工程尾款,也就是说芜湖分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披露过存在案涉工程款,因此被告对案涉工程尾款是否存在不予认可。第三,即便案涉工程尾款确实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芜湖分公司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芜湖金运朋玻璃有限公司1#、2#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已愿意接受承包一、土建工程:255元/㎡不含管理费,税金二层平台钢筋砼及所有泰柏板墙体工程,按预算报价一次包干,若业主取消内夹层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基础部分从±0.00到-1.2米深部分已做投标报价,超出1.2米的应作现场签证,附属及签证部分按投标报价清单计算。1#、2#厂房地坪砼为自拌砼。签证款达上20万元以上交给甲方5万元人民币;签证款达上40万,土建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必须全部交纳。附属工程甲方接下来以后按实际价格发包给乙方,附属工程乙方在施工应交给甲方税金及管理费,如果附属工程款达上30万元交给甲方3万元以此标准按工程款的10%上交给甲方;二、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25%,工程结束并办完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争议后二周内一次性付清。协调本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所有事务,现场设计变更。配合业主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上级主管部门在本工程所需要的主要资料,以便该工程如期交付验收;三、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必须做到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变更,服从甲方和业主的安排协调,做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整洁,负责各分包单位和各班组交叉作业安排,年终农民工工资,劳动纠纷,其他合作单位或个人债权债务问题等。负责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四、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安全防护: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低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六、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偿协议作为附件,同本合同同起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已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决算书确定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3963599元,决算书载明本次决算后应付95%(不含5%保修金)3765420元,5%保修金2014年底付清。被告***代表甲方单位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马鞍山首建公司向案外人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案外人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是从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结构,且该分公司已经撤销,由总公司即被告马鞍山首建公司申报债权。
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65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双方形成的施工协议应属于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审计决算书载明本次决算后应付95%(不含5%保修金)3765420元,5%保修金2014年底付清,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将工程款如期支付,然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3566599元,被告还欠付39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多次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超过诉请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决算书约定时间自2015年1月1日以欠付工程款397000元为基数酌定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