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2民初3038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余款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逾期给付利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含山县凌家滩南路的锦绣华城A24、25、26、27栋楼签订了一份《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项目人防防护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385000元,关于价款的给付,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合同定立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能按约支付制作安装工程价款,至今仍尚有工程余款35000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签字页上甲方签字人***与被告无关,该处所盖的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景秀华城项目部印章也与被告无关;2、案涉金钱往来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金钱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钱款。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息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据二、《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件;证据三、送货单两张;证据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含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并复印,加盖了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公章)。 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字方***并非被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所盖的锦绣华城项目部的章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刻过相关项目部的章。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的工程合同并非被告实际发包的工程,与锦绣华城相关的项目当时是由***挂靠被告来施工,同时被告委派了***作为项目经理参与工程管理,被告已经与***全部结清。 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如下: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三性予以认定,具体论述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三,无任何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四,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华城项目部”章,***签名。约定被告将锦绣华城A24-27#楼人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85000元(不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定立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5%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揽项目,项目于2015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35000元未支付,以致成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90元。 另查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处盖有“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华城项目部”章,并有“***”签名;根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师、现场负责人;经本院核实,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2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他人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有***代表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签名;被告认为该项目部章为***私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合同上虽仅盖被告项目部章,但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合同上有被告工程师、现场负责人***签名,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其他场合曾认可***有权代表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故本案《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5%余款。”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承揽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3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予支持。保全费390元,应由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保全费390元,由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