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20322号

原告: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广都上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阳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2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艺,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王兰,被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艺、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分包清单编制、预结算审核基本费104335.73元、审减效益费8163042.25元、合同外增加收费30000元,共计8297377.9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实际金额计算至支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创信公司变更总分包清单编制、预结算审核基本费为132530.19元(总建筑面积579068平方米乘以6.5元每平方米-3631411.81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工程预算编制、核对以及结算编制审计进行造价审计工作。在《咨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咨询业务的收费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咨询业务完结后,被告一直拒付咨询费,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同意与原告进行和解,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请求撤诉,后被告反悔,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奥克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一致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需要参考被告与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的审理结果,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和解协议约定第1条款项后3日内依法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而被告与龙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现正在上诉过程中,尚未审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继续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奥克斯公司(委托人)与四川创信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奥克斯公司委托四川创信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包括预算编制、核对以及结算编制审计,委托人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其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委托人应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1、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为整个项目(含土建、安装、市政园林、装修等各专业)的预算编制,审核(含钢筋抽筋、预埋铁件的算量、审核),项目竣工增减结算算量计价及审核;按编制的工程造价的1.8‰收取报酬。审核效益收费:审核造价的审减率在8%以内(含),不收取审核效益费,审减率在8%以上,按审减额的3%收取审核效益费。具体收费明细为:预算编制、钢筋预算、预算审核收费计算公式为“预算总造价×1.8‰”,在咨询人完成预算编制后十日内,委托人支付给咨询人预算编制及审核费用的50%,在咨询人完成预算审核后十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给咨询人剩余的全部预算编制及审核费用;结算编制、结算审核收费计算公式为“(结算总造价-已审核预算造价)×1.8‰”,预结算审核效益收费收费计算公式为“(预算审减造价+结算增减部分审减造价)×3%-(预算送审造价+结算增减送审造价)8%×3%”,在咨询人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后十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咨询人全部结算审计费用。在咨询人提交工作成果文件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非咨询方的原因,造成工作成果文件及审计报告的正式稿无法出具,则委托人须在咨询人提交工作成果文件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60天内支付咨询人按照工作成果文件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的金额计算出的全部咨询费用。

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约定外,乙方还编制清单和控制价约15项,该部分工作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也没有约定计算办法,双方协商一致:1、乙方为甲方编制清单及控制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要求编制分项工程招标清单和控制价用于招标,待甲方按清单招标完成后,甲方按中标价的1.8‰向乙方支付费用。2、乙方为甲方出具审计报告,若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直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若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合同进行结算编制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若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待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增减变更造价的1.8‰作为增减变更造价编制及审核费,同时乙方收取审核效益收费[结算增减部分审减额×3%(审减额大于8%时收取,否则,不计取)];若为总价包干合同,乙方直接根据甲方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则不再收取费用。

2013年6月21日,双方就增加的施工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职责、服务质量及报酬等内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咨询人的工作成果整个项目累计误差率≤±3%;若错误率在3%-5%,扣除该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错误率在5%-10%,扣除该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错误率在10%以上,扣除该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总额的10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在原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咨询工作的酬金计算方式全部废除,所有工作全部按成都奥克斯广场《结算审计报告》中提供的总建筑面积乘以6.5元/㎡重新计算报酬。截止至2013年6月7日,甲方已向乙方累计支付咨询报酬1517231.23元,2013年6月底前再支付咨询报酬8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底及2013年12月底再各支付30万元(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签证审核和结算审核),累计支付报酬不超过总报酬(暂按364万元,不包括酒店精装修的造价报酬)的80%;成本分析报告完成,全项目变更签证指令单等各类台账检查无误并移交资料后,成都广场项目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并全部通过二审(一级审核指奥克斯地产集团的项目公司及其委托的咨询审计机构对结算的审核,二级审核指奥克斯地产集团及其委托的咨询审计机构对结算的审核)后,咨询合同结算完成,支付至总咨询报酬全款。结算审减的咨询费支付:在二审完成,咨询人出具正式的《结算审计报告》后30日内,委托人应向咨询人支付全部的审减部分咨询费。如因非咨询人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三方(委托方、咨询方、施工方)盖章的《结算审计报告》,则委托人应按《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支付咨询人审减部分咨询费。

另查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土建工程项目预算送审价为834429864.5元,核对后预算641147874.68元。

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奥克斯广场总包安装工程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559478平方米,该项目总包安装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99929749.26元,经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114394550.25元,该已审定结算金额未包括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争议部分金额合计2000万元,审减金额85535199.01元。由于被告与施工单位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该部分争议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施工单位未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亦未在结算审计认定书上签章确认。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奥克斯广场总包土建工程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项目建筑面积574730.39平方米,该项目总包土建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11894610.64元,经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673570414.23元,该已审定结算金额未包括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争议金额,审减金额138324196.41元。由于甲、乙双方就该部分争议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施工单位未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亦未在结算审计认定书上签章确认。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制作了《奥克斯广场签证及工作联系单工程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33845307.58元,经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13377484.24元,审减金额20467823.34元。被告、施工单位均未在结算审计认定书上签章确认。

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后期改造项目造价咨询费达成协议,确定合同外增加11项工作总费用为3万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制作了《奥克斯广场1#楼土建遗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6839081.18元,经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5769317.48元,审减金额1069763.7元。被告、施工单位均未在结算审计认定书上签章确认。

2015年7月15日,被告制作了《奥克斯广场1#楼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286010.27元,经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4496388.98元,审减金额789621.29元。施工单位在结算审计认定书上签章确认,被告未确认。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制作了《奥克斯广场1#楼总包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4612601.18元,经审计验证工程结算造价为3566142.1元,审减金额1046459.08元。被告、施工单位均未在结算审计认定书上签章确认。

还查明,2015年7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施工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起诉被告奥克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川民初字第95号],诉请奥克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9790578.19元。

2016年9月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因奥克斯公司与建设单位龙元公司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需参考该案的审理结果,故双方对无争议的事宜达成和解协议:1、整个项目总分包清单编、预结算审核基本费甲方认为应当支付3735747.54元(总建筑面积574730.39平方米乘以6.5元每平方米)计算,已经支付2917271.23元,剩余818476.31元尚未支付;乙方认为应当支付3631411.81元(实测面积558678.74平方米乘以6.5元每平方米)计算,已经支付2917271.23元,剩余714140.58元尚未支付。现双方同意暂先按照乙方主张计算,剩余714140.58元乙方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3日内申请撤诉;2、双方一致同意总分包清单编、预结算审核基本费的差额部分104335.73元,待奥克斯公司与龙元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审理完毕后,即以省高院判决确认的总建筑面积乘以6.5元/㎡计算据实结算,如总分包清单编、预结算审核基本费高于3631411.81元,乙方应当5日内及时支付差额部分;3、双方一致同意预算及总包工程审减效益收费及合同外增加收费待奥克斯公司与龙元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审理完毕后,将该案的审计结果作为计算预算及总包工程审减效益收费及合同外增加收费的参考依据,双方就预算及总包审减效益收费及合同外增加收费的标准及具体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另行起诉。2016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714140.58元。

龙元公司起诉奥克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川民初字第95号]审理中,经龙元公司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并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蜀威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蜀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造价鉴定》书,意见为:停(窝)工中工人的相关费用为工人费用582.8288万元、管理人员费用26.749万元,场地租赁及绿化赔偿费用39.5392万元,验收延后管理人员工资为46.8108万元,土方延误的赶工、抢工费用328.219万元,鉴定总金额为1024.1468万元。龙元公司对机械台班停(窝)共费用及工序调整费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奥克斯公司对除工序调整费用及场地租赁及绿化赔偿费用39.5392万元的鉴定结论表示同意之外,其余不予认可。

2017年5月16日,原告创信公司向奥克斯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称龙元公司起诉奥克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已经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及损失有了鉴定结论(川蜀威2016造鉴第6号造价鉴定书),故此案的审计结果已确定,我公司与奥克斯公司的参考依据已具备,奥克斯公司应于收函后3日内指定专人联系核实和确认咨询费用收费明细。

2017年10月30日,龙元公司起诉奥克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川民初字第95号]经四川省高级人民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奥克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5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龙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奥克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3048984.07元,并主张按照不亏本的原则计算工程造价为976064738元,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发生的成本价进行鉴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判决,宣判后,龙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协议书》《审计报告》(2015)川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2018)川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造价咨询服务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包括预算编制、核对以及结算编制审计,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并最终确定酬金的计算方式为:总分包清单编、预结算审核基本费=总建筑面积乘以6.5元每平方米、审核效益收费收费=(预算审减造价+结算增减部分审减造价)×3%-(预算送审造价+结算增减送审造价)8%×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预结算编制、审核等咨询服务,但因其相关工作成果未得到施工方龙元公司认可,被告与龙元公司亦就总承包工程的结算审定价格存在争议,故被告未向原告完整结算酬金。原告诉至法院之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服务成果即审定价格是否正确,与被告最终与龙元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存在密切联系,故原、被告服务酬金的结算,应待被告与龙元公司的相关诉讼审结之后再作处理。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对争议处理方式的具体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约履行。

原告称《和解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现查明的事实,龙元公司的确对奥克斯广场Ⅰ、Ⅱ、Ⅲ、Ⅳ区建安工程总价存在异议,主要体现在下浮率的具体标准、停工窝工损失费、验收后管理人员费用、场地租赁费用、绿化补偿费、赶工抢工增加费、工序调整费用、承兑汇票贴息等方面,该案诉讼过程中,龙元公司亦先后申请法院对前述部分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发生的成本价进行鉴定,即不认可案涉工程现有的结算方式、造价金额,基于咨询服务成果系原告对施工方送审的价格进行审核的结果,其最终目的是取得施工方同意或建设方凭该审核结果依法结算,原、被告双方也曾就咨询服务成果的精度作出相关约定,故原、被告协商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就服务报酬进行协商处理,具有合理性。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通过全面鉴定工程造价的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包括是否通过鉴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以确定措施费的合理金额,均属另案的审查范畴,因该案尚未终审审结,故通过一审的审理方式查明的事实是否完整、属实,法律适用是否恰当,裁判结果是否正确,现无从判断,也不宜在本案当中作相关判断,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虚构或隐瞒与订立《和解协议》有关的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审中未将总建筑面积作为审理对象以及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和解协议》签订后,奥克斯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总分包清单编、预结算审核基本费714140.58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准许,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部分权利义务。现奥克斯公司与龙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完毕,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服务报酬,包括剩余总分包清单编、预结算审核基本费、审减效益收费及合同外增加收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1元,由原告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