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3民初328号
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华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壮某。
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
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与被告邛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睿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5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睿公司、常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睿公司立即支付创信公司造价咨询服务费314945.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314945.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10473.24元),暂共计325418.48元;2.判决常鑫公司对亿睿公司欠付创信公司造价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创信公司与亿睿公司签订《新城控股邛崃金樾华府项目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创信公司积极履约并交付造价咨询结果,创信公司于2023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亿睿公司应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562024.78元,但其仅支付1247079.54元,剩余314945.24元亿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常鑫公司曾系亿睿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应对亿睿公司欠付的咨询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睿公司、被告常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亿睿公司、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亿睿公司(甲方)与创信公司(乙方)签订《新城控股邛崃金樾华府项目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创信公司提供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亿睿公司支付咨询费,合同中约定“三、专用条件……10.支付酬金……所有合同结算完成且双方签订结算书支付至88%咨询公司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2023年11月,创信公司向亿睿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结算价为1562024.18元,2023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新城控股项目合约规划部结算专用章”。2019年至2023年,亿睿公司向创信公司支付9笔款项共计支付金额1247079.54元。
另查明,创信公司因索要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诉前保全亿睿公司、常鑫公司的财产,2024年12月13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183财保1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亿睿公司支付保全费21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亿睿公司、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城控股邛崃金樾华府项目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信公司向亿睿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结算价为1562024.18元,亿睿公司仅支付部分咨询服务费,不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创信公司有权要求亿睿公司继续履行。创信公司要求亿睿公司从报送《工程结算审定表》延期一个月按照LPR3.45%计算违约金,亿睿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咨询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创信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创信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创信公司要求亿睿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但双方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支付上述费用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创信公司以常鑫公司曾系亿睿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构成常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必要条件,创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邛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支付314945.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4945.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工程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保全费214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629元,由被告邛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