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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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开源大道11号C3栋101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维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04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通篇直接引用(2021)浙1004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83案件”)认定内容以作为对本案的查明事实,对两案不做区分,明显忽略了两案存在重大不同性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与2583案件存在明显性质不同。2583案件所争议标的系案涉承揽关系中焊接机器人设备的终验收是否完成问题,换言之为被上诉人所交付机器人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条件的问题,故而,上诉人在该案中的举证义务不单单证明案涉机器人设备存在故障,还更需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机器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当时上诉人不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完成终验收,故上诉人提交的发生在2020年6月24日之后设备故障证据系用以证明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未能符合终验收标准,原审法院在2583案件中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机器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上诉人于2020年6月24日产生的设备故障证据未予以采纳,符合逻辑。本案中,因原审法院在2583号案件中将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的终验收时间推定为2020年6月24日,故而,按照该判决的认定,2020年6月24日之后,即进入质保期时间段。质保期本身就是在设备已经符合终验收之后的设备运营故障的维护阶段,换言之,本案的前提是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已经完成终验收,意味着已经符合交付质量条件,被上诉人在这个前提下,对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故障具有排除的合同义务,除非被上诉人证明该故障原因系上诉人导致的。这是两个案件最大的逻辑区别:即2583案件中上诉人需要证明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障结果”,但本案中上诉人无需证明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已经终验收合格进入到了质保期。例如行为人购买三包产品后,在保修期内,其不需要证明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有权要求出卖人提供保修服务,而是只要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出卖人就应当提供保修服务,除非出卖人有证据证明该故障系行为人自身导致。本案中,上诉人在2583案件中提交的大量在2020年6月24日之后因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运行故障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然被上诉人均拒绝履行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然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重大的性质区分,将在2583案件中审理结果不加论证和区分的情况下,径直平行移动到了本案的原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当时在2583号案件中不予采纳,就这次在本案中也不予采纳,不加任何区分和论述。由此导致原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仅仅限定为质量保证期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大量被上诉人需要在质保期内主动履行的合同,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中不仅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还约定了大量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述质保期限内所需履行的质保合同义务。如《承揽合同》第10.1条(P4)约定,产品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被上诉人无条件负责保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在处理产品维修、调换、退货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第10.4条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购买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第10.5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在产品的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FE-5B焊接项目技术协议》第9.3.7条(P33)约定,终验收后,被上诉人安排3人(机械、电器、机器人)陪产1个月。第10.3条(P34)约定,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上诉人报修信息后24小时内作出响应,4-24小时内赶到现场排除故障。第10.5条(P34)约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维修造成的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第10.8条(P34)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派人至上诉人进行保养和检修,并提出报告书。其中,约定的很多质保期限内的被上诉人合同义务是需要上诉人主动履行,而非应上诉人要求才履行,如《FE-5B焊接项目技术协议》第9.3.7条(P33)约定,终验收后,被上诉人安排3人(机械、电器、机器人)陪产1个月。第10.8条(P34)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派人至上诉人进行保养和检修,并提出报告书。2.本案并非单纯的采购的买卖法律关系,细究之,本案其实为焊接机器人设备的承揽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存在理解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定做采购的系生产汽车零部件的自动化焊接的机器人设备,其中具有非常复杂的技术因素,上诉人自身不具备上述技术能力和人员,而被上诉人作为该机器人设备的设计和生产者其本身掌握上述技术以及拥有技术人员,在焊接机器人设备终验收合格,试制交样生产期间,才需要被上诉人质保期限内的技术服务,才能有效降低上诉人的生产成本。也正是考虑到上述因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在《技术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安排技术人员陪产以及提供保养并出具报告书。由此对应的合同对价即为合同总价款的10%的案涉质保金。然,自2020年6月24日后,被上诉人始终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任何质保服务,被上诉人既未依照技术协议约定提供陪产服务,也未依照技术协议约定进行保养并出具报告书。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了大量额外成本以及极大降低生产效率来“磨合”刚刚通过终验收的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而上述额外的成本和损失是无法准确举证但又是客观存在不得不考虑的。由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自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利,拒绝支付其质保金。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仅仅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限定为时间条件,认为12个月的质保期经过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即为成就。原审判决忽略了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所需提供的质保义务以及由此给上诉人产生的额外损失和费用,导致本案判决结果偏颇。(三)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质保义务,原审法院亦遗漏审查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前已述及,《技术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需要在质保期限主动履行的合同义务,然被上诉人在案涉焊接机器人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始终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其中任何一项合同义务。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在之后会组织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质保义务,然直至原审判决出具,被上诉人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遗漏该重大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未将下列费用予以扣除,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21年3月24日,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交付的项目设备出现了固定焊枪变压器密封圈及相关电器元件烧毁情形,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并在之后多次催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排查、维修义务,然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2021年4月8日,发生固定焊枪变压器烧毁,导致上诉人停产停线长达12小时,且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只能向焊枪变压器供应商处紧急重新采购焊枪变压器,支付采购费用人民币20375元。《承揽合同》第10.1条(P4)约定,产品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被上诉人无条件负责保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在处理产品维修、调换、退货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第10.4条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购买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第10.5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关于固定焊枪变压器烧毁,导致上诉人停产停线长达12小时,所产生的维修损失与停线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第二,《承揽合同》附件二报价单中约定陪产总金额为23243.46元。然自2020年6月24日之后,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陪产服务,故而,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当予以支付,有权从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既未实际查明被上诉人陪产情况;也未论证对被上诉人有权不履行陪产服务,而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陪产价款的理由,进而在合同中对陪产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又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陪产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陪产款项,导致原审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也严重结果偏颇。
明珞公司辩称,一、与本案相关的纠纷2583号案件于2021年8月16日审结,确认终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质保期现已到期。明珞公司曾要求杰诚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杰诚公司拖延不付。2583号判决书中载明,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自行拍摄的照片及录像,用于生产FE-5B车型的项目被对方擅自改造成了FE-7B,同时其目前处于一个量产的阶段,正稳定向吉利公司供货。涉案项目,经杰诚公司擅自改造,质保期到期,目前亦处于一个正常运行的状态,其应当向明珞公司支付质保金。二、一审法院援引的是2583号案件的事实部分,都是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583号案件是一个生效判决,杰诚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援引2583号案件的事实部分,是完全正确的。三、涉案项目已经杰诚公司擅自改造,且相关扣款的事实都在2583号案件的反诉中已经判决予以驳回了,相应款项不应扣减。2583号案件杰诚公司曾提起反诉,要求明珞公司赔偿杰诚公司损失100000元,就包含了其所谓的:森德莱固定焊枪变压器密封圈等的问题,2583号案件中对此杰诚公司提出的反诉予以驳回。但是杰诚公司又在本案中以此提出抗辩,该抗辩已经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583号案件已经明确确认该笔款项不应由明珞公司承担,其现在又在质保金的案子中反复提出,显然不应被支持。杰诚公司存在一个擅自改造非标准化项目并已经进入量产,当双方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的时候,杰诚公司同样也应当证明固定焊枪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不是由其改造引起的,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明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49112.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0174.4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人民币74911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759286.47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2020年7月28日,原广州明珞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FE-5B地板焊接线项目,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690000元(含16%增值税)。合同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进度、时间节点、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验收、质量担保、项目和工期的变更、违约责任等,其中部分具体条款为:“1.1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即从产品设计到产品终验收之日的全部工作,均由乙方独立完成,并由乙方保证交付给甲方的产品符合甲方的要求。1.1.1甲乙双方关于本项目的约定,由本合同《FE-5B地板焊接线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及《FE-5B地板焊接线价格清单》等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构成。1.4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和技术协议及附件、图纸的要求,完成产品的加工、制作、安装及调试。2.4乙方在设计、加工、制作、安装产品时,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中对项目进度时间节点的要求。项目进度时间节点是极其重要的,若乙方未按照项目进度时间节点完成相应任务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15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4终验收:根据“技术协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甲方在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4.5质保金:合同金额的剩余部分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支付质保金。4.6税金及发票:以上每期付款全部按含增值税金额支付。乙方按甲方支付的款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4.7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给乙方。9.3终验收时,乙方的产品经安装调试,不符合本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要求,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无偿进行返工,完工后重新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的时间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向甲方承担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责任。10.2产品从乙方取得甲方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限,质保期限为12个月。”2018年9月14日,双方签订《FE-5B焊接项目技术协议》一份,对项目的相关技术要求、图纸会签、包装运输、调试、技术培训、验收流程等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约定。2018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宿文文向被告公司员工沈俊羽发送电子邮件,表明预验收已在进行,并附上已签字的预验收会议纪要、问题点清单,增补设备的确认等附件资料。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出货函(FE-5B项目)》一份,载明预验收已完成,要求被告尽快发出案涉项目的发货通知。2019年3月19日,原告将案涉项目生产线设备发往被告公司。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员工签订《现场设备状态确认单》,对于交付的设备种类及数量等进行了记录,并注明结论为:“2019年4月26日,甲乙双方对现场设备进行实地查验,设备数量、运行状态如上述清单所述正确无误。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人员将于2019年4月27日全部撤离甲方施工现场。乙方离开后,甲方负责FE-5B项目工作站的安全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项目状态追踪确认表》一份,载明项目当前状态为“1.全部设备(指工装夹具、电气设备、工艺设备)都已交付给客户。2.工作站已经具备规划的各种自动焊接功能,并且已实现联动自动化生产。3.乙方对甲方的人员进行过安全以及工作站相关的操作培训。4.所有工作站目前已经全部调试完毕,并交付给甲方使用。5.全部问题点未处理完毕,未完毕问题见问题点清单2019.4.26。”并注明结论为:“2019年4月26日,甲乙双方对项目设备进行现场查验,所有设备均完好无损坏。工作站已全部调试完毕,具备自动化联动生产。经甲方同意,乙方所有人员将于2019年4月27日撤离甲方施工现场。乙方离开后,甲方负责FE-5B项目工作站的安全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2020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沈俊羽向原告公司员工宿文文发送电子邮件称FE-5B焊接线项目已启动,要求原告着手制定FE-5B焊接线项目的调试计划,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该邮件中同时载明:“调试时间尽可能压缩,以免影响我司量产项目”、“因项目暂停一年”等内容。2020年6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宿文文与被告公司员工陈文仁、刘鲜春、汪廷灿签订了《台州杰诚(地通控股)FE-5B工作站项目终验收问题点清单》三份,载明清单中所列问题均已处理完毕,同时,由汪廷灿在其上备注“上述问题为试生产问题”。2020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陈文仁向原告公司员工宿文文发送电子邮件称随件所附文件为7月19日自动线问题点清单,附件名称为《FE-7B工作站问题点》。2020年11月24日,原告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事宜,委托律师致函被告。2021年1月9日及2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管建明向原告公司员工刘占强发送电子邮件称焊接机器人存在危险动作及存在生产中间隔性发生故障停止,无法正常连续性生产问题。要求原告公司及时前来解决。2021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陈文仁向原告公司员工冯耀强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你司有把固定焊钳变压器密封圈损坏,导致漏水,请速派售后人员前来处理”,邮件主题标注为“关于7B自动站森得来焊钳售后维修事宜”。同日,被告公司员工管建明向原告公司员工刘占强发送邮件强调密封圈损坏及焊接机器人感应失灵导致漏焊的问题。2021年3月25日及4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宿文文及刘占强分别就密封圈损坏的问题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回复,并就被告合同欠款事宜进行催告。2021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管建明就上述回复函进行回复,邮件中表示2020年6月项目重启后,原告虽解决了一批问题点,但并不表示终验收已完成,后期被告仍反映了部分问题点,如焊接机器臂发生危险动作、焊接机器人感应失灵造成漏焊零件等问题,原告虽陆续派人解决,但部分问题得到解决,部分仍未妥善解决。后原、被告双方对于终验收款支付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终验收款人民币2247336.2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变费人民币327374.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64092.65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人民币257471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2638802.90元;4.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该案反诉的诉讼费。在该案审理中,该院对案涉项目生产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有关标牌标识为FE-7B车型产品生产线。2021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21)浙1004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6月24日为案涉项目终验收完成之日。判决1.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案涉FE-5B地板焊接线项目终验收款2247336.21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案涉FE-5B地板焊接线项目设计变更费1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驳回反诉原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就FE-5B地板焊接线项目订立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案涉项目的承揽价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基于该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的终验收完成之日为2020年6月24日,故依照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应由此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该案原告主张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质保服务,无权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支付款项,因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辩称,该院认为,支付案涉承揽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显然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义务,与支付承揽合同价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价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原、被告间就承揽款项的支付是否条件成就存在争议并向法院起诉,即便在该案中,被告仍主张其不应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故被告以原告未先行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不当,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已完成终验收,现一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但鉴于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原告先行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行付款,该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若需支付质保金,则应当扣除因更换烧毁的固定焊枪变压器支出的采购费用20375元及因此停产停线12小时所产生的维修损失与停产损失,以及扣除未提供陪产金额23243.46元的辩称,该院认为,在(2021)浙1004民初2583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该院已查明并认定被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固定焊枪变压器烧毁系原告的责任,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停产停线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将案涉项目改为FE-7B车型进行量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将前述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应允许被告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案涉款项的辩称,该院认为,双方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案涉FE-5B地板焊接线项目的质保金749112.07元(可以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二、驳回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质保金杰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明珞公司以及所退还的金额。杰诚公司和明珞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的剩余部分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根据(2021)浙1004民初25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涉案设备的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6月24日,则根据合同约定,现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杰诚公司主张明珞公司在终验收合同之后一年内未按约提供质保服务,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退还质保金。经审查,杰诚公司所提供的邮件均是该公司发给明珞公司反映问题的邮件,但仅能够反映其曾就设备问题向明珞公司反馈,却不能直接证明明珞公司未进行维修、维护和提供相关质保服务。在之后设备一直正常生产情况下,可以推定明珞公司已提供了相关服务,这也与杰诚公司所发邮件中内容记载“向贵司提交了一些问题点,贵司就问题进行了解决”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从杰诚公司于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通过邮件向明珞公司反映设备问题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设备质量瑕疵问题的反馈机制系保持顺畅沟通的,也足以说明明珞公司已经在质保期内提供了应有的质保服务。对于杰诚公司提出的应从退还的质保金款项中扣除因固定焊枪变压器质量问题导致其重新采购焊枪变压器费用20375元和明珞公司未按约提供陪产服务的价款23243.46元的主张,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固定焊枪变压器问题系明珞公司的责任以及未提供陪产服务的事实,故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杰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明珞公司质保金749112.0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元,由上诉人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