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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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姚维兵,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鹭,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明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仅仅限定在质量保证期内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双方约定了大量明珞公司需在质保期内履行的合同义务,如设备出现故障需及时排除故障,免费维修及更换零部件,明珞公司还需安排3人陪产2个月,提供试制消耗品并试制样品不超过600套。上述约定的合同义务需明珞公司主动履行,并非必须应杰诚公司要求后再履行。第二,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实则系焊接机器人设备的承揽合同关系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定性错误。杰诚公司采购的系生产汽车零部件的自动化焊接机器人设备,因明珞公司掌握该技术,所以双方约定由明珞公司提供质保期内的技术服务,这样才能降低杰诚公司的生产成本。然而明珞公司一直未提供陪产服务,也未依约进行试制交样,导致杰诚公司产生大量额外成本和损失,在此情形下,杰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拒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忽略了明珞公司应在质保期内主动提供质保义务及给杰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判决不当。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明珞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珞公司需在质保期间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项目终验收后明珞公司的质保义务未予审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明珞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约定,项目发生质量问题时,杰诚公司有权向明珞公司提出修补或返工,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时起12个月,在这期间内,如果项目运行正常,杰诚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现并无证据表明在质保期内项目有发生质量问题。其次,关于试制交样,指的是以小批量生产制造并验收的方式,验证所生产的产品是否达标,该环节以终验收通过为前提,可见试制交样系杰诚公司的工作,不应由明珞公司来完成,明珞公司仅提供技术协助。杰诚公司上诉所称明珞公司需提供600套试制消耗品显然不能成立,该600套指的是试制交样的套数,该工作应由杰诚公司自行开展,不能作为拒付质保金的理由。最后,不存在明珞公司先违约而杰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从另案审理情况来看,本案项目最先违约的是杰诚公司,系因其拒绝支付终验收款及质保金而成讼。杰诚公司曾在函件中认可拖欠终验收款及质保金一事,不存在明珞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现无证据表明项目有质量问题,杰诚公司拖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显属违约。




明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杰诚公司支付DCY11焊接线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43076.92元;二、判令杰诚公司支付DCY11焊接线涂胶夹具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907.69元;三、判令杰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504.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人民币1056984.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明珞公司(乙方)与杰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DCY11焊接线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IT-TZJC20170912001)、一份DCY11项目焊接线技术协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1本项目为焊接线工程;3.1合同总金额1080万元,含17%的增值税;4.5合同金额的剩余部分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4.6乙方按甲方支付的款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4.7甲方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给乙方;10.2质保期为从合同产品按技术协议最终验收合格时起12个月;12.1乙方在合同设备送达甲方工厂后,需要免费为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培训,以确保甲方相关人员了解如何进行正常操作;12.2乙方需要提供详细的培训计划安排得到甲方认可后实施,培训时间不得低于两周,培训地点在甲方工厂;技术协议主要约定:12.2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后,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做出答复,24小时内排除故障并交付使用,乙方承担费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甲方承担相应费用;12.4终验收后才能进入质保期;12.5终验收后,乙方安排3人(机械、电气、机器人)陪产2个月;12.6试制交样生产期间,所需电极头、定位销、电极盖等消耗品由乙方提供,不能影响正常生产,样品试制数量不超过600套(合格件)。2018年1月23日,明珞公司(乙方)与杰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DCY11焊接线涂胶夹具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IT-TZJC20180123001)、一份DCY11项目焊接线新增夹具及设备技术协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1本项目为焊接线涂胶夹具项目;3.1合同总金额14.4万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金额的剩余部分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4.3乙方按甲方支付的款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4.4甲方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给乙方;10.2质保期为从合同产品按技术协议最终验收合格时起12个月。技术协议主要约定:5产品SOP量产以后与DCY11焊接线一起终验收;6其余要求遵循DCY11焊接线技术协议。2020年9月30日,上述两个项目完成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明珞公司与杰诚公司自愿签订DCY11焊接线项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DCY11焊接线涂胶夹具项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9月30日,双方完成终验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明珞公司要求杰诚公司支付DCY11焊接线项目质保金1043076.92元、DCY11焊接线涂胶夹具项目质保金13907.69元,杰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明珞公司先开具发票,杰诚公司再支付货款,而明珞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明珞公司未提供任何质保、陪产、培训等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无权主张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2020年9月30日完成终验收,至2021年9月30日,质保期已届满,杰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保期内上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而明珞公司拒绝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且陪产、试制交样、培训等服务,均是为了确保项目能够正常投入生产,现杰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项目因为明珞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上述义务是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故杰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明珞公司质保金。虽然明珞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但是明珞公司同意开具相应发票,故杰诚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故杰诚公司应于收到明珞公司向杰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明珞公司DCY11焊接线项目质保金1043076.92元、DCY11焊接线涂胶夹具项目质保金13907.69元,鉴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形式,故杰诚公司要求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并无不妥。明珞公司要求支付以1056984.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杰诚公司辩称,明珞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明珞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明珞公司需按杰诚公司支付的款项给杰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杰诚公司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明珞公司,现明珞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并交付发票,杰诚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故对明珞公司要求杰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杰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且收到明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偿付明珞公司质保金1056984.61元(可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二、驳回明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0元,减半收取计7175元,由杰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杰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明珞公司与杰诚公司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时起12个月,且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杰诚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现项目已完成终验收超过一年,故明珞公司诉请杰诚公司支付质保金。杰诚公司上诉称明珞公司未在质保期内主动履行免费维修、安排陪产、试制交样等合同义务或提供技术服务,导致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额外成本和损失,故而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明珞公司与杰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运行及合同的正当履行,现并无证据表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运行且明珞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杰诚公司上诉所称明珞公司未主动履行安排陪产等合同义务并非杰诚公司可以拒付质保金的理由。根据明珞公司与杰诚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杰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且不存在其他杰诚公司可以拒付质保金的情形,杰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质保金。




综上,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上诉人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崇才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霞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