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太欧林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9139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光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9139号
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光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181号-1。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与被告苏州光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余琼琼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林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中第4及第5项内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部分合同款411024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240元以及违约金(以411024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明确为:以411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值为448794元的课桌椅,用于原告中标的秦淮区教育局办公教学木器家具(NJZC-2019GK0159)项目(南京市27中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20天后交货,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外观无瑕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但是被告交付的课桌椅大批量存在外观瑕疵及质量问题,且气味严重,导致原告无法在中标项目中使用。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将价值411024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课桌椅全部取回,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重新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原告不得已只能通过其他途径采购课桌椅以防止在中标项目中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瑕疵及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导致原告为此产生了运输、安装等各项损失56240元,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光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一,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原告派人到被告工厂验收提货,验收完后支付款项,并已提走全部货物,原告提走货物后其安装完毕,于2019年8月26日发微信称被告产品甲醛超标,让我方将产品拉回去检测,经有关部门检测,产品不存在超标事实,我们将产品送回原告处时,原告称没有地方存放,就将产品放置被告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当提货,但是原告没有,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欧林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光彩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家具一批,总价为448794元(备注:含增票不含运输);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20天后交货,甲方到工厂提货;付款方式为定金30%,尾款发货前付清;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及时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外观无瑕疵;质量及维修保一年,不是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厂家负责维修;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附件载明所购家具的品名、规格尺寸、数量、单价、参考图片、技术参数以及总价,具体为:1.品名为桌子、规格尺寸为120*70*75、数量为9张、单价为450元、总价为4050元;2.品名为椅子、规格尺寸为常规、数量为156张、单价为120元、总价为18720元;3.品名为桌子、规格尺寸为160*80*75、数量为30张、单价为500元、总价为15000元;4.品名为课桌椅、规格尺寸为课桌W60*D40*H75、课椅W42*D34/W43*D38*H45、数量为1290套、单价为300元、总价为387000元;5.品名为桌子、规格尺寸为61.2*46.1*115、数量为33张、单价为728元、总价为24024元。其中,附件第4项和第5项的家具总金额为411024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4638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314156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在2019年8月19日至25日分批自行上门提货,并送至原告的南京客户处。
2019年8月26日下午4:23,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谷正向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宋进进发送微信,告知:“今天晚上咱们必须把这个事给解决了,校方也在给我们施加压力”,同时发送了一张经甲醛测试仪测试的甲醛超标的拍摄图片。随后,谷正向宋进进发送了家具所在地“南京市第27初级中学”的位置定位,宋进进随即购买高铁车票赶往南京。2019年8月26日下午5:48,谷正问宋进进:“南通做面板的厂家负责人什么时候到”;宋进进回复:“估计开车两个多小时”;过几分钟后谷正回复:“在学校里面了”。2019年8月26日下午7:13,宋进进告诉谷正:“我7点半差不多能到,同事的话可能8点半”。2019年8月27日凌晨1:28,谷正说:“宋总,明天车谁来找,还有装到南通还是苏州,这个是需要你这边去司机跟你们公司沟通一下,明天早上我可能先回去睡觉,麻烦你这边跟张璐沟通好”;宋进进回复:“明早等张总和刘总沟通了再说,现在我们定不下来”。2019年8月27日,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宋进进联系了司机,将购销合同附件中的第4项和第5项货物由南京运回苏州。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提供的部分家具存在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将家具拉回,从时间上来说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原告另行向第三方采购了家具。
2019年9月29日,谷正通过微信问宋进进:“宋总昨天你们张总跟丁丽来你们光彩处理退回的27中课桌椅讲台还有宣城有问题的家具后来怎么说的”;宋进进回复:“丁丽没和你讲”;谷正答:“没有,她今天都没来公司”。2019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军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的丁丽,告知:“学校的柜门,锁和铰链,该维修该换的学校那边早点确认,我们这边全力配合。还有课桌椅也要早点安排发走,我们工厂仓储空间压力也大”。
另查明,被告在将案涉有争议的家具拉回苏州后,自行委托了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产品名称为“橡胶木指接板(课桌椅面板)”的甲醇释放量项目进行了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抽样的3块样品经检验符合GB-18580-2017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能确认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品即为原告退回的桌椅,而且整个抽样过程、检测过程原告均未参与,故对检测结论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南京市秦淮区教育局作为采购人签订了《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南京市秦淮区教育局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1869734元的货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到货安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回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运费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一组、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卖方,将已交付给原告的家具自行拉回苏州,是因为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双方协商将家具暂放在被告处保管。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自行至被告处上门提货,并在2019年8月25日提货完毕。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即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原告告诉被告所购买的家具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生产家具所用面板的供应商在当晚就赶到被告客户处,并在双方沟通后由被告安排车辆将有争议的家具(为采购合同附件中第4项和第5项,价值合计为411024元)自行运回了苏州。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发现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后,已经于第一时间通知到了被告,被告也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客户处进行核实,倘若非因质量问题,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在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也无需拉回案涉家具,故被告主动将已交付的家具自行取回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附件中的第4项和第5项内容并返还对应的合同价款41102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其自行将家具取回,并非因认可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应原告的要求暂时予以保管的辩解。但通过现有证据,均无法体现出有原告委托被告暂为保管的意思表示。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虽然显示产品名称为“橡胶木指接板(课桌椅面板)”甲醇释放量符合标准,但检测产品是否是原告退回的课桌椅并无法看出。被告虽在2019年11月也向原告提出过让原告取回课桌椅的要求,但原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复。因此,综合双方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碍难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411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之日,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2020年1月11日开始起算,且鉴于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以411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光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中第4项及第5项内容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光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1024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411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9元,财产保全费2856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1165元,由被告苏州光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