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5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勋,被告和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和秉公司和菲勒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秉公司和菲勒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二、和秉公司主张菲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针对焦点一,因本案设备包含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即总价款为92万元。如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价款有变更,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在双方没有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菲勒公司仅凭完工确认单上载有空门箱、斜门箱的名称,要求鉴定该两项价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双方在2019年1月29日曾签订过补充协议,但其中对涉案合同价款、产品项目及数量等问题都未涉及,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合同的价款、产品项目及数量问题从未变更。因此,菲勒公司要求按照鉴定后价值结算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固定价款92万元予以结算。
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和秉公司应当在验收并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在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交付确认单(1)、(2)之后的30日内,和秉公司应当付至92万的95%,即87.4万元,减去已付的28万,和秉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12日前支付59.4万元,和秉公司在此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5%作为保证金,待付款条件达到时,由和秉公司予以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二,1.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菲勒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交付和秉公司指定产品至交货地点。菲勒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2月7日起30日内,即2018年3月9日前交付货物,但直至2018年5月13日,菲勒公司才进行了安装完工,因此菲勒公司构成了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和秉公司提交了监理公司针对延期交付出具的罚款通知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已经实际实施,且也没有提交和秉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因此,关于和秉公司要求菲勒公司承担28.8万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应当对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的违约金14941.81元(具体计算为:92万×4.75%÷365天×64天×1.95=14941.81元)。
2.2019年1月29日,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就涉案设备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因知识产权案件,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和秉公司可以在该案审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双方合同总价款为92万元,和秉公司已支付28万元,扣留5%的保证金,和秉公司应当向菲勒公司再支付货款59.4万元及利息;菲勒公司因延期交付,应当向和秉公司支付违约金14941.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和秉公司(甲方)与菲勒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二环南路BRT站台屏蔽门系统项目需要,向乙方购置屏蔽门系统;合同第一条:具体购置项目内容包括1.屏蔽门48套(含施工);2.屏蔽门控制装置16套(含施工);3.工作状态监控功能8套(含施工);4.延伸栏杆8套,按实际需要供货,不另收费(含施工);5.配套车载红外装置100套(含安装和调试);此项目共8个站台,每个站台6组屏蔽门,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2万元;合同第三条: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通知乙方发货,乙方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交付甲方指定产品至交货地点,如不能按时交货,根据本合同第七条向乙方提出索赔;合同第六条:根据双方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30%,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验收并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项目验收合同之日起3年,甲方扣留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乙方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无乙方未能解决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第七条: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乙方延迟交货7天以内(含七天)的,每天按迟交货物价款的5‰向甲方交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和秉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菲勒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货款。
2018年4月26日,涉案项目的监理机构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和秉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目前你方进度已滞后并影响整体工期,如五一前仍未完工并影响工程整体施工进度,拖延时间按5000元/日进行罚款,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5月1日,和秉公司向菲勒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在我方多次催货后,仍未到货,按项目工期已严重超期:1.若在2018年5月10日24时前未能完成屏蔽门系统的安装,则每迟一日按10万元进行处罚;2.在安装完成前因屏蔽门系统造成的延误,各管理方对我方进行的各项处罚,贵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菲勒公司对此函件回复:来函已收到,本公司确认2018年5月10日到货,并于2018年5月12日晚12点之前安装完毕。
2018年5月13日,菲勒公司向和秉公司发出安装完工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载明13个产品项目,其中第12项为空门箱75个,第13项为斜门箱32个,和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5日,涉案项目的监理机构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和秉公司出具了监理通知单,内容为:截止今日,你单位承建的屏蔽门系统的安装完工,对工程整体及土建单位收尾工作造成了延误,根据2018年4月26日对你方下达的监理通知,现对你单位造成的工期延误作出如下处罚:工期延误15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共计75000元,上述罚款,在你单位工程结算中一并扣除。现还有屏蔽门系统调试工作有待进行,根据调整后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安排,现要求你单位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拖延时间按3000元/日进行罚款,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和秉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承建的屏蔽门系统的调试工作今日仍未完成,现对你单位造成的工期延误作出如下处罚:工期延误71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共计罚款213000元,上述罚款,在你单位工程结算中一并扣除。
2018年11月12日,菲勒公司出具了交付确认单(1)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BRT9号线项目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所有设备均已按照双方约定数量全部交付。同日,菲勒公司出具了交付确认单(2),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BRT9号线于2018年9月22日正式通车,至2018年11月11日,运行时间已达50天,情况良好。和秉公司分别在交付确认单(1)、(2)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9日,和秉公司(甲方)与菲勒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二环南路BRT9站台屏蔽门系统项目屏蔽门系统,经甲乙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未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等权利,如因此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负责赔偿甲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1日,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屏蔽门系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和秉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鲁01民初964号,2019年5月23日,该案撤回起诉。
2019年6月13日,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屏蔽门系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和秉公司、菲勒公司和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苏01民初1648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被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万元及利息(以5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4941.81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60元,减半收取8230元,由原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由被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反诉被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菲勒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玲
书记员 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