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3633号
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THA28T。
法定代表人:王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石家村信用代码:52371603MJF0082870。
法定代表人:孙俪,校长。
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欠货款2256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标准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于2020年2月6日签订“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教室教学系统项目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256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构成违约。虽经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至今未予支付,遂形成争议。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7日,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作为供货方签订《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教室教学系统项目供货合同》,工作内容是3#教学楼教学触控一体机12台、推拉黑板12台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2256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50%,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剩余货款。(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派张永清作为甲方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办理设备接收、对乙方施工安装进行书面确认、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等手续,其签署的设备接收单、工程计算单等文书对甲方具有约束力。张永清于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在已完装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原告向被告邮寄货款催告函,要求“贵单位于接本函后五日内向我公司(指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若贵单位经催告后仍不付款,我公司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可能措施进行维权,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全部货款并要求贵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教室教学系统项目供货合同》、已安装工程量确认单、货款催告函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期货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到期,且该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逾期付款部分即112800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未到期部分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5600元;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日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迈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文超
书 记 员 祁 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