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软件园4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迈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通四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迈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南通四建**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迈博公司,***公司打印并提交一审法院;迈博公司提交该合同**扫描件的同时,还提交了多组证据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1.迈博公司提交的工作人员***与南通四建项目经理***在2020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施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提出“之前我们签的那个分包合同,我们这边**给你们送过去了,但是我们这边一直没有收到那份合同”的意见,***回复“核实完了,合同早就办完了,缺经办人**先签字领回;你们的实质业务不是跟**先发生,是我们南通四建和你们迈博之间,他只是一个经办”。施工合同载明的经办人**先就是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经办人**先。南通四建提交的《项目结算单(弱电工程专业分包班组)》中项目负责人一栏有***的签字确认,可以确定***系南通四建项目经理的身份。施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结算单(弱电工程专业分包班组)》证据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认可南通四建与迈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进而能够证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2.迈博公司提交的***与南通四建工作人员***在2020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施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通过微信方式沟通完成后,于2020年5月18日与***取得微信联系,后***将施工合同**扫描后通过微信传输方式发送给***。通过迈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扫描件的获取途径,及施工合同**扫描件的原始载体能够证明合同的真实性。3.迈博公司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黄河中学出具的告知函》、《情况说明》的内容也能够证明该施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告知函》明确载明“新校建设弱电工程的承包商系迈博公司”,迈博公司与南通四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4.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规则,在迈博公司已经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南通四建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解释说明,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未签过涉案施工合同;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南通四建虽否认与迈博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并未针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提供反驳证据。南通四建并未否认***、***的身份,即便迈博公司没有提交加盖有南通四建红色印章的施工合同原件,也应当认定合同客观、真实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迈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2019年6月20日的施工合同及主张的工程款,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结合迈博公司一审提交的东营区三中新校工程材料询价记录、施工日志、中学楼、实验楼设计平面图;迈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银行付款记录以及施工过程中与施工各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公司不仅对涉案“中学楼、实验楼的弱电部分”进行了平面设计,而且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迈博公司一审提交的《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行政教学楼、实验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结合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已经实际使用的客观事实,能够证***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且经南通四建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忽略迈博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施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全部证据,也没有对上述事实查明,仅以南通四建不认可为由,就否认迈博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针对有独立请求权且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先提出的参加诉讼申请未予准许,系认定事实不清。若二审调解不成,本案应发回重审。
南通四建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迈博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迈博公司与南通四建只有一份签约价格为13万元的《专业分包合同》,南通四建提交证据可证实双方就该分包合同结算完毕,双方**认可结算值为96326元,迈博公司按照此金额开具发票,南通四建早已付款完毕。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签署过其他合同,迈博公司主张的所谓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迈博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系伪造合同,双方既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迈博公司也不是涉案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明显经过涂改,合同中所涉及的楼宇名称是手写上去的,与迈博公司所述的扫描件楼宇名称也不一致。且迈博公司举证的聊天记录中所谓的合同扫描文件中也没有南通四建的印章,说明南通四建从未做出过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合同是不真实的。***的聊天记录提到的是分包合同,不是承包合同,恰恰说明对话人员本身陈述的是前述专业分包合同。更何况,迈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大量而明确的记载有迈博公司是向**先供货、其一直与**先结算。聊天记录更能说***公司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先的供货方。三、对***与***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没有关于合同、施工、**、义务等的沟通,***并不参与也不知晓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其行为只能是其出于个人意愿与其他人沟通后所为,并非代表公司拟定、沟通或签署合同的行为。从聊天记录看,双方添加好友后没有沟通就立即发了一份文件并且发送文件后也没有沟通,该文件并没有通过南通四建的管理人员发送,也没有其他人接收,迈博公司没有向南通四建的其他人发送,与正常的业务沟通不相符,不符合常理。扫描文件与迈博公司立案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压缩文件里的文本也是未经签署的未成立的无效文件。四、迈博公司提交的《告知函》来源不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无法核实,该告知函形成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如果迈博公司是2019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施工,该文件本身及其形成过程都是非法且不真实、记载内容更是虚假。告知函中明确记载“包括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和后期维护”,该部分对于迈博公司实施范围的详细描述与其和**先签署的设备供货协议相印证,结合该函的形成时间以及迈博公司出具的《***》,能够印证迈博公司实际是**先的设备供应商而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
迈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758269.9元(其中2019年6月13日的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欠工程款为101758.6元;2019年6月20日的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为1656511.3元);2.依法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218.01元;对于自2022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以17582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年利率3.7%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等由南通四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南通四建作为承包人(甲方),迈博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行政教学楼、实验楼建设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行政教学楼、实验楼静电地板、LED显示屏供应安装项目;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含临建)、包环境保护措施、包材料的检测试验费、包资料费、包验收合格及创优、包括且不限于材料涨价、人工涨价等一切风险。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所属分包工程设计图纸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合同签约价款及付款(暂估、最终以本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为准),合同签约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万元);本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结算方式):本工程计价方式为: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照业主及审计单位的出具的结算报告书为准;综合单价:LED显示屏价格1667.7元每平方米,静电地板价格249.53元每平方米;变更、签证、暂估价调价执行: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调价部分。相关变更、签证、调价均由分包人负责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迈博公司进行了施工。迈博公司主张工程量应按业主单位即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出具的结算报告书为准,LED显示屏价格1667.7元每平方米,静电地板价格249.53元每平方米;结合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实验楼LED屏幕13.04平方米、行政综合楼LED屏幕17平方米、小学部LED屏幕13.86平方米、中学部LED屏幕13.86平方米;行政综合楼防静电地板为21.77平方米。迈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结算为101758.6元,南通四建未支付。南通四建主张上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结算数额为96326元,迈博公司开具发票后,南通四建已支付96326元。南通四建提供合同结算单1份、发票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迈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96326元但认为合同结算金额应为101758.6元。
迈博公司主张与南通四建2019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施工合同一份,南通四建将“中学楼、实验楼弱电及设备施工部分”分包给迈博公司施工,依据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行政教学楼、实验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656511.3元。迈博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合同(10页,扫描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7页,原件存储于电脑中)、企业变更情况(1页,原件)、发票签收单(1页、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原件)、《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行政教学楼、实验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册,复印件)、《告知函》(1页,原件)、《情况说明》(1页,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7页)、东营区三中新校工程材料询价记录(1页,**扫描件)、中学楼设计平面图及实验楼设计平面图各5份、实验楼弱电施工图、中学楼弱电施工图6份、实验楼弱电平面图5份、中学楼弱电平面图4份、施工日志2册、购销合同、程控交换机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产品借用协议、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订货合同情况说明、广播网络监控安装(调试)合同、外包工程验收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东营区三中学图纸智能化设计深化设计项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南通四建对施工合同认为系扫描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南通四建证明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认为其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迈博公司、南通四建争议的东营区第三中学新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问题,迈博公司对南通四建提供的项目结算单、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项目结算单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发票可以认定,迈博公司、南通四建对该合同的结算金额确认为96326元,南通四建已于2022年4月19日支付迈博公司96326元,上述合同价款南通四建已支付完毕,迈博公司请求南通四建支付该合同工程款101758.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迈博公司主张于2019年6月20日与南通四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迈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系扫描件,南通四建不予认可,对该扫描件不予认定。迈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南通四建亦不认可,综上,迈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公司、南通四建之间存在2019年6月20日的施工合同及其主张的工程款。关于**先及南通四建申请追加**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不予准许,**先可另行主张**。迈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迈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4元,***公司负担。
迈博公司、南通四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迈博公司主张与南通四建签订并履行涉案承包合同有无事实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迈博公司主张与南通四建签订并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但经本院审查,迈博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系扫描件,南通四建不予认可,迈博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迈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公司与南通四建存在施工合同,以及迈博公司以南通四建为该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迈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南通四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外人**先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后,**先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迈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4元,由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