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杨永杰,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该公司副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及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临渭区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4114号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12万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10073.44元明显畸少。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管理小区的一名普通居民,在2015年9月20日22时左右,下班回家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失控从18层坠落到10层,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伤后住院81天,医疗费花费共34977.16元,更有误工、护理等费用。更因为该次事故,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上诉人至今仍在承受着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心理伤害。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的居民,却遭受该无妄之灾,对自身和家庭都造成了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各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73.44元,连最基本的医疗费都不够,明显畸少。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的胡乱推测。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并无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对电梯疏于维护,使电梯跌落,导致上诉人的病情。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导致上诉人的内分泌紊乱,病情加重,实际上在事故发生逾四年后今天,上诉人也经常头晕、呕吐,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是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的,而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内分泌紊乱,加重了原告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病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望贵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及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电梯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并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也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时维护保养,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出租方及物业管理方应尽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对于电梯事故无过错;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治疗的疾病是其本身患有的疾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住院期间,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具有合法手续的电梯维保公司,具有陕西省和国家质检总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营业执照、人员操作证,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内;2、涉案电梯手续合法,生产厂家、生产资质、有效期、出厂合格证、安装合格证、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均合格;3、涉案电梯出现所谓的故障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维保按国家标准TSGT5001-2009特种设备安装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进行保养;4、2015年9月20日晚上22:30分电梯的故障原因,完全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是其用脚踹电梯厢门造成的,与电梯本身的安全性能无关,并且我公司维保人员接到物业电话后,10分钟赶到现场(国家规定不超过30分钟),当时上诉人已自己走出电梯,在一楼和别人聊天。综上,上诉人诉我公司侵害其健康权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88000元(8000×11个月)、护理费8100元(100×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78550元。2、诉讼费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与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房管所位于渭南火车站西侧的莲居城小区5号楼20层1套房屋居住。2015年9月20日晚10时左右,***下班后乘电梯上楼时,电梯突然发生事故坠落,从18层掉到10层,造成***及同时在电梯中的另外2人受伤。***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外伤后头痛、腰背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等。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除当时支付过8500元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过医疗费,***不得不在住院81天后出院。这次事故不仅使***受伤,还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对电梯产生了极度恐惧和排斥,上下楼不再敢乘坐电梯,生活和社会活动极不方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七十三条“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市是***房屋及电梯出租者,有责任提供安全可靠的电梯;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述房屋及电梯的日常管理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是电梯的维护单位,应当尽到电梯的维护责任,防止电梯发生不安全事故。本次电梯坠落事故给***造成严重的伤害,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住在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位于渭南市火车站西侧的某小区房屋。2015年9月20日22点左右,***下班回家乘坐电梯时,电梯从18层坠落到10层造成受伤。后管理该小区的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进行了检查。第二天即2015年9月2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4977.16元,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8500元。审理中,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所患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键盘突出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血脂异常、消化不良均为其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仅加重了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症状。另查明:***租住的莲居城小区房屋为政府保障性住房,出租方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委托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该小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通过日常维修、保养确保电梯的正常使用,每天24小时跟踪服务,在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正常工作期间10分钟、晚上及节假日30分钟内)维保人员应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渭区保障房租赁使用证和物业收款收据,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物业服务合同》,《产品质量合格证》,《渭南市临渭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租住在被告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小区,其就有安全使用该小区电梯的权利,该小区的管理者则有责任向***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电梯,现***乘坐该小区电梯致伤,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作为房屋及电梯的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提供安全可靠的电梯,现***乘坐其提供的电梯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单位,应及时保养、维护电梯,确保电梯的安全,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因电梯故障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审理中提出***在乘坐电梯有用脚踢电梯的行为,致使电梯发生故障,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其给***垫付医疗费10204.9元一节,因***只承认垫付了8500元,且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余费用票据原件,对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超过85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住院产生费用:医疗费34977.16元;误工费***要求每月8000元,共11个月,因未向法院提供其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共计81天,共计6480元;护理费按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81天,共计6480元,***要求超出部分,予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1天,共计2430元,***要求超出部分,予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367.16元。审理中,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患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键盘突出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血脂异常、消化不良均为其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仅加重了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症状。”依据鉴定结果,此次事故加重了***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症状,对于***的损失50367.16元,由被告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即10073.44元为宜,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剩余80%,即40293.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073.44元(含已垫付8500元);二、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承担1000元,由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3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8000元。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及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有某一方面的从业资格,具有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必定有多少数额的收入,故对上诉人用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业资格证仅是资格证,上诉人称其工资均是现金发放,其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月收入8000元。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雷新泉(音)去电(1506609****),雷新泉(音)在电话中称其认识***,也认可***给他开车,2015年***大概给其开车几个月就出事了,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以现金方式给付,2015年具体什么时间开车,因为时间太久,已经忘记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至于雷新泉(音)的通话内容,因雷新泉(音)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无法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对雷新泉(音)通话内容法庭不予认可。一审时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月收入为1200元,且从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显示***与佳萌汽修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上述证据亦与上诉人***认为其误工收入为每月8000元矛盾,故对***提供的证明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误工月收入为8000元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除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8500元医疗费外,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渭南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莲居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电梯质量运行直接关系到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即使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的维保义务已委托给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公司为由抗辩,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方,虽然与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且进行了定期的电梯维保工作,但并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此亦存在过错,对其辩称电梯事故系上诉人脚踹电梯箱门导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作为涉案电梯小区的出租房,其具有该小区电梯的所有权,其应当向租户提供安全运行的电梯,但上诉人却在电梯中受伤,说明电梯并未安全运行,故对其辩称上诉人***在电梯中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所治疗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时,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血脂异常、消化不良均为其自身原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仅加重了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症状。”故三被上诉人不承担***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血脂异常、消化不良等自身原有疾病的治疗费用及相应损失,仅承担因本次事故加重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症状的相关治疗费用及相应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所住莲居城小区电梯的管理者,其具有对该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陕西东达电梯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修者,其具有对该小区电梯维修保养的义务;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是该小区的租赁方,其具有确保为租住户所提供的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34977.16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8500元),其提供了渭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一日清单,虽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上诉人未向渭南市中心医院缴纳且上诉人认可其未缴纳,但该费用实际已发生,故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4977.16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渭南恒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8500元)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64000元(8个月×8000元/月),其未提供其误工时间证明,故对其认为其误工8个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误工标准8000元/月的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其申请廉租房时向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房产管理所的收入证明相矛盾,故对其要求8000元/月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可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共计81天,共计6480元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一审判处正确,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对其要求护理费标准提高至100元/月不予支持。交通费亦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需要赔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上诉人***伤残,一审鉴定意见中明确其治疗的自有疾病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海
审判员 李豪玲
审判员 徐新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