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3155号
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控电力公司)诉被告深圳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综合能源公司)、**、陈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控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辉、被告综合能源公司、**、陈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朦、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由原告南控电力公司承包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30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单价4.8元/W,原告已经完成199.8KW,工程总价格应为95904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96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4630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综合能源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超期28天,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分包款项,并有权对原告处以840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当抵销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项。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综合能源公司确认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属乙方原因未按甲方项目部制定的进度计划完成任务(进度计划甲方将提前3天书面送达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对乙方处以300元罚款。故被告抗辩要求以8400元罚款抵销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连续两周未能完成施工进度计划,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停止支付分包款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虽然逾期完成施工,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而是确认并对原告的施工成果通过了验收。故被告所述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工程项目完工后截止本案开庭日,已经并网验收合格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控电力公司剩余工程款454640元(463040元-8400元)。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一日按应付总款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数额,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中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并网验收后10天内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应该支付合同总价的95%,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应以工程款4630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工程款总计95904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454640元,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应为47952元,是在涉案工程项目验收一年后10天内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并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406688元(计算方式:454640元-4795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1月7日开始,以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45464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南控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陈蓉对被告综合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和陈蓉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16年11月2日,现该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应该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陈蓉认为,其已经实缴出资1000万元,**与陈蓉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无论是认缴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已届满的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均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综合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蓉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连平县绣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要求被告连平县绣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连平县绣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在诉讼费用的分摊上,原告应多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668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1月6日开始,以45464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6元,由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83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5366元。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松
法官助理谢雯
法官助理窦天山
书记员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