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陈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3156号
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控电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综合能源公司)、陈浩、陈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控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辉、被告综合能源公司、陈浩、陈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朦、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由原告南控电力公司承包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南控电力公司和深圳综合能源公司共同确认,在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项下,总计工程款为6302475.8元,已付工程款为1415771.45元。由于上述三份合同的完工时间相同,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安排和比例相同:工程安装完成,供电局并网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6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并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本案工程完工已满一年但不足两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0%,即5672228.22元,减去被告已付金额,被告还应支付4256456.77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下的工程共计逾期106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应当对原告罚款300元,该罚款可抵扣工程款。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付工程款应当减去该罚款31500元(计算方式:300元×106天)。综上,该三份合同项下在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为4224956.77元(计算方式:4256456.77元-31500元)。在第四份合同下,原、被告确认合同总价为4075905.5元,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已付2115539.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供电局并网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并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截止开庭日,该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已满一年,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1960366.15元。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四份合同项下的尾款应6185322.92元(计算方式:4256456.77元-31500元+1960366.1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发电量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整改义务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抵扣工程款。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185322.92元。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一日按应付总款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以4639854.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至2019年2月24日止;以9526558.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在案证据,对于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下的应付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供电局并网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6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并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如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一日按应付总款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本案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8年12月26日,后延60日至2019年2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付款,其后续在2019年4月10日原告南控电力公司付通门镇劳务款50万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南控电力公司付桂圩通门南江口镇劳务款60万元。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分段计算: 时间段 本金 本金计算方式 利率 2019-2-25至2019-4-9 4694709.19 6302475.8*80%-31500 -180000-35095.91-100675.54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9-4-10至2019-5-7 4194709.19 4694709.19-500000 2019-5-8至2019-8-19 3594709.19 4194709.19-600000 2019-8-20至2020-1-25 3594709.19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0-1-25至付清之日 4224956.77 3594709.19+6302475.8*10% 对于第四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利息,根据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工人进场7个工作日内,己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515539.35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成,供电局并网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并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原告南控电力公司和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已确认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1960366.15元,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在其后30天内,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未进行过付款,后续在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南控电力公司付款60万元;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南控电力公司付款100万元,故对于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 时间段 本金 本金计算方式 利率 2019-1-24至2019-7-9 3152775.6 4075905.5*90%-515539.35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9-7-10至2019-8-19 2552775.6 3152775.6-600000 2019-8-20至2019-8-29 2552775.6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19-8-30至2020-1-24 1552775.6 2552775.6-1000000 2020-1-24至付清之日 1960366.15 1552775.6+4075905.5*10% 关于原告南控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陈浩、陈蓉对被告综合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陈浩和陈蓉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16年11月2日,现该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应该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浩和陈蓉认为,其已经实缴出资1000万元,陈浩与陈蓉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无论是认缴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已届满的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均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综合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浩、陈蓉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云浮市郁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被告云浮市郁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综合能源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云浮市郁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在诉讼费用的分摊上,原告应多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85322.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蓉、陈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0元,由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8300元。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79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59500元。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保全费5000元,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已缴纳,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松
法官助理谢雯 法官助理窦天山 书记员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