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91民初2181号
原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能源公司)与被告广东南控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控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合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朦,被告南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综合能源公司主张被告南控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金额有无合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综合能源公司以南控电力公司没有达到保证的发电量(首年光伏电站系统效率需大于82%)为由主张违约金,但是,综合能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发电量,同时,原告提交的郁南县扶贫开发工作室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分红的函》系要求综合能源公司向村委支付项目分红,并未提及发电量不足的问题;另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协商项目付款及就漏水、飞线问题进行整改,亦与发电量无涉。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控电力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保证发电量,原告综合能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南控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综合能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南控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款的诉请,此乃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南控电力公司和综合能源公司共签订了四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南控电力公司负责:(1)云浮市郁南县通门镇、南江口镇、桂圩镇643.245K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材料供货及施工安装事项;(2)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建城镇425.505K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材料供货及施工安装事项;(3)云浮市郁南县大湾镇、河口镇397.575K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材料供货及施工安装事项;(4)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建城镇1020.87KW分布式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材料供货及施工安装事项。四份《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3点“发电量保证”均约定“南控电力公司保证首年光伏电站系统效率大于82%,因南控电力公司技术工艺造成首年每瓦发电量每低于投标方案承诺值1%,南控电力公司应向综合能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基数的1%的违约金。”
2.2019年7月10日,南控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综合能源公司及陈浩、陈蓉等,要求综合能源公司支付四份《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陈浩、陈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粤039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案判决书记载:四份《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全部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
3.2020年1月14日,郁南县扶贫开发工作室向综合能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要求支付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分红的函》,内容为:郁南县在2018年统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超5,000万元与综合能源公司合作利用县各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所属的房屋楼顶,以及养殖小区棚顶等合适场所建设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建设并网发电。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合作期限为25年,其中前20年固定收益分红为投入资金12%(含税),合作期后5年按光伏电站净利润(扣除场地租金等成本,并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收益核算报告)的90%支付给郁南县相关村委会。到目前止各村委只收到综合能源公司支付的2019年电站实际发电的电费收入,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2%的收益。另外,合同还约定:项目租赁有费用为国资所属单位租赁费用为光伏扶贫电站每年收益的8%,由财政收支两条线进入财政专户,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县政府申请费用作为协调管理费;养殖棚顶租赁费用为光伏扶贫电站每年发电收益的5%支付给业主,该租赁费用综合能源公司到目前止未支付给相关项目建设点单位和业主。函请综合能源公司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收益。
4.原告综合能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议题为:讨论郁南项目付款、建设整改问题,会议内容为:(1)河源金溪村200KM项目付款不与郁南项目混合在一起,分开商谈;(2)甲方按合同条款付都城、建城合同的款项;(3)甲方按合同付完南江口,执行合同的验收款;(4)甲方付完乙方都城、建城合同内的款后,乙方一个月完成西江中学、罗顺小学的流水问题,以及都城、建城合同的整改问题(飞线问题);(5)建城、千官、大湾、河口的问题点,甲乙双方还现场按照整改意见函进行专项整改处理(涉及漏水、飞线问题必须整改)。参会人员签字处载有以下内容:(1)整改意见经双方协议确认;(2)甲方按合同结清款项,乙方配合整改。下方另记载:架空飞线安全问题,按验收整改。
5.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0年4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元,财产保全费2,112元,均由原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剑
法官助理何莎
书记员黄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