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5606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吉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587210。
法定代表人:杨焕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D5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461507。
法定代表人:陈仕木。
被告:陈浩,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
被告:陈蓉,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裕田公司)、陈浩、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裕田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36000元、利息22808.5元、罚息10487.12元、复利649.11元,暂共计869944.7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浩、陈蓉对被告裕田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裕田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被告陈浩、被告陈蓉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9年12月17日起到2020年12月17日止;额度项下设一个子额度:不可循环贷款额度110万元,期限12个月,执行浮动利率,利率按LPR加340个BP,额度项下贷款自发放起按月付息,按月按放金额的3%还本,余额到期结清;本授信额度项下业务的还款日均指定为每月1日,如当月无此日则以当月末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另有约定的按具体约定执行;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欠款,由陈浩、陈蓉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授信申请人欠授信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度占用费、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授信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授信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授信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至于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裕田公司发放了110万元贷款。被告裕田公司截至2021年1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836000元,利息22808.5元,罚息10487.12元,复利649.11元。原告称被告裕田公司此后再无还款。
另查,被告裕田公司名称于2020年4月24日由深圳市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对账单、还款记录、贷款查询单、工商查询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有证据显示,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36000元、利息22808.5元、罚息10487.12元、复利649.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浩、陈蓉对被告裕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36000元、利息22808.5元、罚息10487.12元、复利649.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浩、陈蓉对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9.44元、保全费486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陈浩、陈蓉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7369.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陈浩、陈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7369.1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