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5380号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510-23单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300571956268F。
法定代表人:刘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4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02582。
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D5栋3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3003193461507
法定代表人:陈仕木。
被告:**,男,1981年0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唐雅婷,女,1990年12月0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陈蓉,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浦诚路88号浦发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300708585091T。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唐雅婷、陈蓉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羽、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唐雅婷、陈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7908201928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自贷款发放之日次月起,每月还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应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于2019年7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为上述《流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授信到期前按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授信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的90%;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或第三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4、第三人凭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向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放款;其他约定详见具体合同。
同时,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如下:1、原告同意为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索赔,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向银行支付垫款时,原告有权自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收取利息;3、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垫付资金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4、被告**、唐雅婷、陈蓉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因本协议项下出现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约定详见具体合同。同日,被告**、唐雅婷、陈蓉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第三人出具《放款通知书》,第三人于2019年7月9日依约向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因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于2020年9月27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第三人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0日代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偿还本金、利息与罚息共计1189321.76元,依法得了追偿权。由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借款凭证》、《付款回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人民币1189321.76元及利息29970.91元(利息按每日万分六自款项代垫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垫付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雅婷、陈蓉对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唐雅婷、陈蓉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均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唐雅婷、陈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同时有权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资金1189321.76元;
二、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89321.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裕田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被告**、被告唐雅婷、被告陈蓉就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案件受理费16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公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