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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2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鸿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3587362X3,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文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礼,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423J,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毛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鸿君,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礼、杨美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截止2016年2月7日为止的施工税金445618元,此后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所有施工税金均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立即优先直接支付二原告除前述的施工税金之外的下欠工程款1422382元;2.判决被告从2012年9月18日起,以工程欠款总额333.8万元为基数,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与南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江镇文星村2社牛项颈“临时停车场”建设实施协议》,被告受托全额垫资承建项目建设。2011年12月30日,二原告借用(挂靠)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自行全额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进行该“牛项颈临时停车场”的项目工程第一期土石方松动爆破、运输等内容,实行固定价据实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款及其利息,最迟在一年内全部付清等内容。二原告承包后,自行筹措资金数百万元,经过艰苦的精心施工。2012年9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经二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决算(结算),二原告承包建设的该项目工程中的全部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含场地碾压民工工资15万元)为7147772.28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为止,除被告已支付的之外,还下欠二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款3338000元。从开工到交付结算直到现在,除南江镇人民政府垫付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之外,还下欠工程款186.8万元(含税)。经二原告无数次的艰难追收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及广大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税金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办理,若双方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办理;2.下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依据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后确认;3.利息以业主给付利息的利率和时间为准向原告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
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乙方)与南江县南江镇文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牛项颈“临时停车场”建设实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7日经三方共同协商,由南江镇人民政府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全额垫资承建牛项颈“临时停车场”项目。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土石方松动爆破、挖运上车、3公里以上弃土外运、自备弃土堆放场地等项目。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为:“工程完工拨付工程款的40%,下余60%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一年内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对利息的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2012年9月18日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997772.28元。原告***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在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处借支13笔工程款:2012年5月31日借支15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支50000元、2012年7月27日借支100000元、2012年9月6日借支7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借支200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支332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支3263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支1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借支7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支2510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支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支400000元、2014年4月8日借支200000元,共计38093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二原告通过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3188000元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牛项颈停车场土石方一期工程***、***工程款叁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3,188,000.00元)。备注:利息未算,税金未算。”南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代支6笔工程款:2016年2月4日代支600000元、2016年9月5日代支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代支500000元、2017年9月5日代支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代支1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代支70000元,共计1470000元。现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718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牛项颈停车场土石方一期工程场地平整、碾压民工工资壹拾伍万整,小写币。此据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辉亮2012年9月10日”。综上,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计1868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当庭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牛项颈“临时停车场”建设实施协议》、《鹏达房地产公司东苑小区停车场土石方工程施工比选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南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原告在被告处借支明细、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牛项颈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签订的,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东华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012年9月10日,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牛项颈停车场土石方一期工程场地平整、碾压民工工资150000元”。该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45618元税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税金,被告当庭拒绝承担该税金,且原告也当庭承认工程税金应由原告自己交纳,经庭审释明,二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鹏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1272382元及民工工资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进行的结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的计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计付利息。根据被告给付情况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为2742382元(计算工程款利息基数不包括原告起诉的税金445618元及民工工资150000元)。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0月17日—2016年2月4日,以27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5日,以21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23日,以20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5日,以15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4日,以14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2日,以13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127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3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10月17日—2016年2月4日,以27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5日,以21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23日,以20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2017年9月5日,以15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4日,以14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2019年2月2日,以134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1272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1.00元,减半收取8800.50元,由原告***、***负担2100.00元,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友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