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922执恢113号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甯绍芬,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甯绍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19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甯绍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甯绍芬支付欠款69890.90元,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本院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一泰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电话调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村民组织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依据申请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 强
审判员 钟 波
审判员 岳岐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