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工业园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褚衍玲。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
被执行人:褚衍玲,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
被执行人: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复议申请人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纳某)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5执异21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纳某请求:撤销长宁法院(2021)沪0105执异219号执行裁定;撤销长宁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的12149295股“ST雅博”(证券代码:002323)股票(以下简称:涉案股票)的拍卖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股票业绩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而无法变更登记;2.长宁法院以《业绩补偿及致歉公告》陈述承担业绩补偿义务人为拉萨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认定纳某无需承担业绩补偿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被执行人纳某在涉案股票拍卖执行过程中,以涉案股票涉及业绩补偿问题需要回购注销、涉案股票为限售流通A股、涉案股票已被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后台锁定,无法执行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长宁法院经审查,***与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褚衍玲、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100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20年3月4日前归还1,000万元,2020年4月4日前归还1,000万元,2020年5月4日前归还1,000万元,2020年6月4日前归还1,000万元;二、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2020年6月4日前偿付***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9,205,479.45元,以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褚衍玲、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褚衍玲、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追偿;五、如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可以与被告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以其质押给原告***的被告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票(雅百特,股票代码:002323)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不足部分由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继续清偿;六、案件受理费287,827.4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43,913.70元,由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褚衍玲、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20年3月4日前支付给***;七、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12月1日,***依据上述生效调解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沪0105执4694号。2021年6月1日,执行机构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的“ST雅博”(证券代码:002323)股票12149295股。
2018年4月9日,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出质人为被执行人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证券代码002323,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质押证券数量10,000,000股。
2018年4月26日,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及相关重组方对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及致歉公告》。内容三为业绩承诺未完成的补偿方案。载明根据《业绩补偿协议》及《业绩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公司与重组方共同确认,2015年、2016年、2017年度承担业绩补偿义务人为瑞某投资。本次公司控股股东瑞某投资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后,公司将以一元的价格回购瑞某投资228,359,418股……。
长宁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以及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合法有据。限售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法院亦可通过司法拍卖对限售股进行变价。同时,《业绩补偿及致歉公告》陈述承担业绩补偿义务人为瑞某投资。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纳某的异议请求。
纳某不服该异议裁定,提出如上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长宁法院驳回纳某执行异议的上述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纳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萨纳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李伟荣
审 判 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劭阳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