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88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
原告:傅桥,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居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12196036。
原告:吴健,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史茂强,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时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时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诉讼代表人:梁栋,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敬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84119251J。
主要负责人:孙勇、陆士敏,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将原告**、傅桥、吴健、**、史茂强分别起诉的案件合并至本案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桥、吴健、**、史茂强(以下简称**等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刘云,被告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付强,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洲、商敬骑,众华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博公司支付赔偿款(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判令金元公司、众华事务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雅博公司、金元公司、众华事务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雅博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证券简称现为*ST雅博,股票代码为0023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雅博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在2015至2016年9月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累计虚增营业收入58312.41万元,虚增利润25650.11万元。金元公司为雅博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对其重大资产重组承担持续督导责任,中国证监会对金元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持续督导意见、2016年10月报送的专项核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众华师事务所为雅博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中国证监会对众华事务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核报告、鉴证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雅博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陆永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至5万元不等罚款。另外,中国证监会还对陆永、李马松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根据雅博公司公告及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可知,雅博公司发布2015年年报发布之日为其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实施日,即2016年3月25日。2017年4月8日雅博公司发布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该日为其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从虚假陈述揭露日2017年4月8日起到2017年5月9日止,雅博公司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了全部可流通股的100%,所以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自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每个交易日收盘价平均价格12.81元,故基准价为12.81元。雅博公司等被告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雅博公司应对其虚假陈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雅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贵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应为2016年3月25日,揭露日应为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4月8日,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三、从原告的交易行为看,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未受到案涉虚假陈述的影响,原告的投资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投资损失当然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投资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予以赔偿。(一)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买入股票受到损失,则推定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这种“信赖推定”是属于可以抗辩的推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人的投资决定并非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误导或诱导,则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当然也没有因果关系,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仍有买入股票的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投资决策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从原告买入我公司股票的时间节点看,在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近一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买入我公司股票,而是在2017年2月21日我公司公告子公司中标项目的重大利好消息、股票价格连续上涨之后才买入股票。显然,原告的投资决策行为并非受到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和误导,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2017年4月8日)之后仍然买入我公司股票,足以证明原告买入股票的行为并未受到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原告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决策因果关系,原告的投资损失也主要是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对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予以剔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判例,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损失,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作为我公司主营业务之一的光伏业务面临来自国内外的行业风险。国际方面,欧盟延长对中国光伏产品双反措施,国内方面,发改委大幅下调光伏电力等新能源标杆上网电价,行业风险快速集聚。同时,大盘指数和我公司所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板块指数、光伏概念板块指数均出现较大幅度的下跌。对于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原告投资损失,与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依法应予剔除。本案中,以光伏概念板块(885531)数据为计算标准,本案系统风险对原告投资损失的影响比例为37.33%(13.30%÷35.62%),该部分投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剔除。(三)因虚假陈述之外的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的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利好消息导致股价上涨,并导致原告在高价位买入股票;而在揭露日后至基准日期间我公司发布了一系列利空公告造成了股票的下跌。显然,原告在高价位买入股票,而在低价位卖出(或持有)股票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主要是由虚假陈述以外的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这些由虚假陈述以外的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部分,依法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五、本案应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能够将在揭露日前卖出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排除在外,符合法律的规定,计算结果更为合理。本案应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
金元公司辩称,一、证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就证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相关行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是否负有过错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判断,而不应直接采纳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出的相关认定。本案中,我公司全面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对雅博公司的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我公司与雅博公司的两项虚假陈述事实有关,即对雅博公司2015年虚构海外工程以及2015年虚构国内建材贸易出具了相关意见。据此,投资者仅可就该两项事项向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我公司按比例至多也仅应在雅博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79.4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雅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揭露日应认定为雅博公司披露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即2017年4月8日;本案基准日应认定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应认定为12.81元。三、本案原告买入雅博公司股票的行为并非雅博公司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与雅博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损失,雅博公司与我公司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使认定原告交易雅博公司股票的决策与雅博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案涉投资差额损失中因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部分,也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四、相较于“算数平均法”、“简单加权平均法”等计算方法,“先入先出加权平均法”可将原告在揭露日前卖出股票产生的损失排除在我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更为贴近原告损失的真实情况,故本案应采用“先入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原告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
众华事务所辩称,一、我所不应就投资者的损失与雅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所不存在恶意出具不实报告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我国证券法没有对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区分,如果审计机构在没有与上市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将违反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中国证监会在对我所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在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后,众华事务所认为雅博公司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与舞弊相关)是收入的真实性,并设计了一系列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经查,由于众华事务所缺少应有的职业审慎及职业怀疑,上述应对措施存在获取审计证据不完整、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的情况,未做到勤勉尽责。”可见,我所对雅博公司2015年年报已经执行了基本的审计程序,获取了主要的审计证据,只是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才导致我所设计和执行的审计程序无法有效发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此我所没有恶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我所与雅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要求不同的侵权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从客观上看,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我所“违法行为”与雅博公司的违法行为存在差异,中国证监会认定我所的“违法行为”是为雅博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盈利预测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服务及内部控制有效性审核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而雅博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通过多种手段虚构营业收入,出具不实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中期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我所和雅博公司的行为性质不同,而且雅博公司因三项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我所仅与其中一项存在关联。这表明二者不是共同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特别是,针对雅博公司2016年年报,我所在审计时主动要求其调整不实国内建材贸易收入,才导致雅博公司2016年年报没有被认定为虚假记载。从主观上看,我所作为雅博公司年报审计机构,仅向雅博公司收取固定的审计费用,对雅博公司执行相应的审计程序并出具审计报告,与雅博公司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明知雅博公司违法而不予调整的情况。因此,我所和雅博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情形。三、从公平角度而言,我所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存在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执行了恰当的审计工作,也只能为财务报表提供合理保证,无法全面消除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审计对象存在串通舞弊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更加难以发现财务报表存在的重大错报。并且,根据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在有限的审计时间内按照一定的审计程序获取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信息,该等信息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因此,不能根据监管部门事后耗费大量时间通过多种手段(包括很多注册会计师没有权限采取的手段)查明的被审计单位财务舞弊的事实就全盘否认审计机构执行的审计工作,直接认定其存在连带赔偿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我所已经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实施了审计工作,但是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导致我所未能发现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我所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对雅博公司内部行为完全不知情,也是受害者之一,要求我所承担与雅博公司同等的责任,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在行业影响层面,如果我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将对整个审计行业造成致命打击。按照原告的主张,审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律上就是与上市公司共同侵权,进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旦审计机构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那么就需要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导致审计机构可能因为一单审计业务就面临巨额赔偿、甚至破产的风险,将引发证券服务机构破产潮,不利于划分不同市场主体在证券市场的责任和分工。四、在境外立法趋势层面,我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不应承担兜底的连带赔偿责任。五、即便我所应该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仅应承担与其过错(如有)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我所在对雅博公司执行审计业务时,已经勤勉尽责,即便存在执业不严谨的情况,也仅构成轻微过失。参照上述规定,即使认定我所和雅博公司的行为结合产生了投资者损害结果的,那么我所仅具有轻微过失,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利害关系人损失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原为雅百特,2018年7月10变更为*ST百特,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ST雅博,股票代码002323。雅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屋面、墙面围护系统新材料的设计、研发;软件开发;光伏分布式电站系统的安装调试;建筑工程设计、咨询;金属板及配套材料、五金产品(除电动三轮车)、光伏分布式电站系统组件的批发(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按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办理)。2020年5月27日,雅博公司住所地由江苏省盐城市。
2016年3月25日,雅博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
2017年2月21日,雅博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收到的公告》,载明:雅博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雅百特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三标段项目招标单位发来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山东雅百特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13114983.56元。该项目的顺利履行将对公司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产生积极影响,将进一步奠定公司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但项目尚未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签订条款存在不确定性,项目具体内容以最终签署的合同为准。敬请广大投资人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4月8日,雅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7年5月13日,雅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的公告》,载明:雅博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9月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累计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近2.6亿元,其中2015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约73%,2016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约11%。上述财务数据通过雅博公司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以及2016年三季报公布。雅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前)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前)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14日,中国证监会针对雅博公司、陆永等21名责任人员作出(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雅博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9月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58312.41万元,虚增利润23226.34万元,虚增利润金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73.08%;2016年1至9月虚增收入10130.24万元,相应虚增当期利润2423.77万元,占2016年1至9月份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9.74%。上述财务数据通过雅博公司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以及2016年三季报公布。雅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前)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前)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陆永为时任雅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上述财务造假行为的首要策划、决策、组织者。陆永在雅博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中期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7年12月16日,雅博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公告》。
2019年5月24日,中国证监会针对众华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众华事务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5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2万元,并合计处以174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中国证监会认为,众华事务所在为雅博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为雅博公司提供盈利预测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实现审核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在审计雅博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根据众华所审计工作底稿,雅博公司2015年收入出现多处异常情况:第一,木尔坦项目毛利率高达74.16%,且通过多个第三方公司大批小额回款。第二,向安美国际销售出口建材的交易标的为钢材、铝材等普通建筑材料,毛利率却高达81.54%。第三,国内材料销售收入大幅增长且收入的分类列示更改。在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后,众华事务所认为雅博公司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与舞弊相关)是收入的真实性,并设计了一系列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经查,由于众华所缺少应有的职业审慎及职业怀疑,上述应对措施存在获取审计证据不完整、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的情况,未做到勤勉尽责。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众华事务所对木尔坦项目的审计程序不到位。1.未审慎核实木尔坦项目来源的真实性。众华事务所审计底稿中只有一份雅博公司与首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获取到雅博公司的中标文件,也未取得总包方巴基斯坦HabibRafiq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HRL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首都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未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或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核实木尔坦项目来源的真实性。众华事务所的审计程序不到位,未能审慎核实木尔坦项目来源的真实性。众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2.未审计核实工程回款的真实性。木尔坦项目通过多家公司大批小额回款,且毛利率高达74.16%,明显高于雅博公司其他同类项目39.17%的平均水平。上述交易,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5号-重大非常规交易》中规定的“交易的形式显得过于复杂”、“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重大非常规交易。注册会计师在收集和评价审计证据,应对与重大非常规交易相关的舞弊风险时,应当保持职业怀疑。众华事务所未能保持职业怀疑,未获取相关证据验证雅博公司关于外汇管制的说法,对同一海外客户为不同项目回款、海外回款方公司地址在国内等异常情况也未进一步核实。众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3.对木尔坦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出口未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众华事务所在审计雅博公司向木尔坦项目出口建筑用材时,审计底稿中仅收集了木尔坦项目施工合同、报关单等材料,未获取能显示货物实际运输目的地的货物提单等证据以进一步核实建筑材料出口的真实性。众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4.未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确认存货权属。由于2015年底木尔坦项目尚未竣工结算,雅博公司期末将其放置在“存货”科目进行列示。众华事务所项目组成员俞某琦于2016年2月3日至2月5日赴巴基斯坦实地考察公交站台建设情况,在未能确认走访公交站房确为雅博公司所建的情况下,俞某琦仍拍摄了照片作为审计证据。众华事务所现场核查程序不到位,未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确认存货权属,其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3号-存货监盘》中“除存货的存在和状况外,注册会计师还可能在存货监盘中获取有关存货所有权的部分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应用指南》中“存货监盘本身并不足以供注册会计师确定存货的所有权,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执行其他实质性审计程序以应对所有权认定的相关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等规定。5.未对巴基斯坦当地的材料供应和劳务服务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审计底稿显示,众华事务所在出具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前未对木尔坦项目的当地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供应商进行访谈或实施函证等审计程序,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众华事务所未对巴基斯坦当地的材料供应和劳务服务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二)众华事务所对雅博公司2015年度安美国际的销售收入审计程序不到位。1.众华事务所未充分关注异常情况。雅博公司与安美国际签订合同日期是2015年4月8日,合同约定装货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之前,而该货物的实际出口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10月9日、10月13日,实际的报关出口时间早已超出合同约定之限,众华事务所却并未关注,仅获取了部分报关单,便得出交易真实的结论,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安美国际给众华所的邮件回函中包含游某的名片,显示游某有多个身份,分别为中国对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久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仁)、安美国际的工作人员。其中上海久仁是雅博公司虚构的国内钢材销售客户。众华事务所在知悉游某具有国外客户安美国际工作人员和国内客户上海久仁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后,缺乏职业怀疑,未全面审慎核查雅博公司国外销售客户的相关情况,未进一步核实雅博公司与国外销售客户材料购销业务的真实性等情况。2.未审慎核实销售回款的真实性。对安美国际销售业务的回款方与木尔坦项目部分回款方相同、香港回款方公司地址在上海的异常情形,众华事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审慎核查海外付款公司的背景等情况以确认销售回款的真实性。众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3.对材料出口未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众华事务所在审计雅博公司向安哥拉出口货物时,审计底稿中除收集了销售合同和报关单外,未获取能显示货物实际运输目的地的货物提单等证据,以证明雅博公司出口至安哥拉的货物实际运抵安哥拉。众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三)众华事务所对雅博公司国内材料销售收入的审计程序不到位。众华事务所未关注雅博公司财务报表附注中收入列示分类的更改,未对国内材料销售业务收入大幅增长保持应有的审慎;未审慎核查合同、出入库单据等证据。二、众华事务所为雅博公司提供盈利预测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服务时未勤勉尽责。众华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资产实际盈利数据存在严重不实,未能如实反映实际盈利与预测利润的真实差异,仅根据年报审计底稿出具盈利预测实现情况审核报告,未基于有关异常情况,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三、众华事务所为雅博公司提供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审核服务时违反相关业务规则。众华事务所未审慎核查销售合同及发货单、控制测试程序无法达到控制测试目标,未揭示雅博公司与财务报表有关的内部控制缺陷,其内部控制测试程序流于形式。
2019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针对金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金元公司持续督导业务收入1000万元,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中国证监会查明,金元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出具的《2015年持续督导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关于山东雅百特公司巴基斯坦木尔坦工程项目,金元公司出具的《2015年持续督导意见》与事实不符。雅博公司借壳上市时,木尔坦项目为《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报告书》中所述的重大未开工合同之一,但在持续督导工作底稿中,金元公司只保存了木尔坦项目的施工合同,未对该项目进行必要的核查,未对公司盈利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其工作不足以支持其出具《2015年持续督导意见》。关于2015年雅博公司虚构国内建材贸易,金元公司未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年报审核等任何方式关注到雅博公司建筑材料购销业务异常增加,也未与会计师沟通核实公司的业务结构、盈利模式等情况。在知悉李某松担任多家雅博公司供应商董事长,相关贸易业务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进一步核实雅博公司与李某松所控制、安排公司的购销情况,未发现雅博公司存在虚构建材销售收入的情况,其出具的《2015年持续督导意见》存在虚假记载。二、报送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的核查意见存在虚假记载。(一)2016年6月报送江苏证监局的核查意见存在虚假记载。首先,金元公司获取的核查资料不足以支持核查结论。对于项目的真实性,金元公司并未调取雅博公司木尔坦项目的中标文件、首都工程公司的中标文件、总包方HRL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首都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等关键材料。其次,金元公司未对雅博公司提供的解释进行独立判断。对于畸高的毛利率,雅博公司仅以巴基斯坦行业发展水平较低,政治局势及外汇管制风险、国际市场汇率变动等为由进行解释,金元公司并未进一步核实或分析其合理性。对于木尔坦项目通过第三方公司大批小额回款的事实,金元公司并未进一步核实巴基斯坦当时的外汇管制政策。最后,金元公司利用了会计师的工作,但未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二)2016年10月报送的专项核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金元公司核查人员未在核查中获取关键材料,未前往木尔坦项目现场,也未对参与核查人员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提供的核查结果进行必要的核实,最终未发现雅博公司虚构木尔坦项目。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认定,雅博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25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4月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投资损失应剔除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20%。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4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江苏福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雅博公司的重整申请。4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5月6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02破3-1号决定,指定雅博公司清算组担任雅博公司的管理人。
**等六人主张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彭娟等十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影响比例20%后的损失为:(详见附表)。
以上事实,有《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的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公告》、中国证监会(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户交易对账单、损失计算明细表、(2021)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认定,雅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证券信息虚假陈述,因雅博公司虚假陈述给股民造成的损失,雅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认定,雅博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25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4月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投资损失应剔除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20%。鉴于**等六人系受雅博公司虚假陈述影响的众多股民之一,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等六人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等六人主张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的投资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影响比例20%后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雅博公司应予以赔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利息损失已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等六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众华事务所在出具相关报告及意见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存在虚假记载;金元公司未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展工作,未对木尔坦项目进行必要的核查、未对公司盈利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未关注到雅博公司建筑材料购销业务异常增加,也未与会计师核实雅博公司的业务结构、盈利模式等情况,在知悉相关贸易业务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进一步核实购销情况,未发现雅博公司存在虚构建材销售收入的情况。众华事务所、金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案涉不实报告时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服务机构向投资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应遵从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法基本法理。本案中众华事务所、金元公司未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其中众华事务所存在获取审计证据不完整、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情况,金元公司存在未进行必要审慎核查情况,均存在过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众华事务所在30%的范围内,金元公司在20%的范围内对雅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等六人对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投资损失债权(详见附表);
二、被告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等六人及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应由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被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30%的责任范围内、被告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20%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