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5民初28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屈鹏,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解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546E。
法定代表人:汪海,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社区,统-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691125602C。
负责人:王传爱。
委托代理人:冯伟,陕西省旬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坚信公司”)、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鹏,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康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10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承揽位于岚皋县城关镇水田村岚皋金岚木业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砂石料及租赁原告机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的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为103500.00元。结算后工程项目部经理王全勇将结算明细账目全部收回。因岚皋金岚木业拖欠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工程款,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将所欠原告103500.00元款项要求岚皋金岚木业直接支付,并达成协议,原告与以上二被告及王全勇均签字认可,但岚皋金岚木业拒不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原告的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还是应该由上述二被告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坚信公司辩称:1、二被告于2014年7月后至2015年4月曾在岚皋县陕西金岚木业有限公司承揽该公司开发的公租房项目工程属实,因金岚木业公司在被告完工后拖欠工程款几十万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将金岚木业公司与原告约在一起进行协商,商定由金岚木业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等款项103500.00元,但金岚木业公司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致使拖欠原告的材料等款一直没有支付,金岚木业公司不信守合同约定,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金岚木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安康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发生在2015年前,距今时间已长达七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承揽位于岚皋县城关镇水田村岚皋金岚木业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砂石料及租赁原告机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的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为1035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因岚皋金岚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工程款,被告安康坚信公司、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将所欠原告103500.00元款项要求岚皋金岚木业直接支付,并书写协议书一份,原告与以上二被告及项目经理王全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岚皋金岚木业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原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全勇索要上述款项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22年6月1日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又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认证和审查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在承揽工程中购买原告砂石料及租赁原告机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共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1035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与原告***是上述合同债务的当事人,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人为被告安康坚信旬阳分公司,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103500.00元,应由被告安康坚信公司旬阳分公司给付,被告安康坚信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共计10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减半收取1185.00元,由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涛
书 记 员 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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