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02民初277号 原告: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 被告:**。 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河镇政府”)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以下简称“勤勇装饰部”)、**、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勤勇装饰部的经营者**、被告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向原告返还代付的工伤赔偿金150000元;2、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日,被告单位员工向某某在务工期间被堆放的砖垛砸伤,后经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汉滨区勤勇装饰部与向某某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向某某向原告信访解决诉求。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汉滨区勤勇装饰部在202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向某某工伤赔偿金250000元。因被告汉滨区勤勇装饰部暂无力一次性支付向某某工伤赔偿金,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应该代为垫付,并由被告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将250000元款项支付给向某某,但被告迟迟没有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辩称,城建局、人社局及原、被告一起开会协商,意见是由勤勇装饰部承担150000元,吉河镇政府负责解决100000元。 被告坚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是***个人的签名,没有坚信公司的授权,因此坚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勤勇装饰部的经营者。2021年5月2日,被告勤勇装饰部雇请的施工人员向某某在勤勇装饰部承包的工地(工程总承包方为坚信公司)务工期间,被倒塌的砖垛砸伤。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22)01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某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勤勇装饰部。为妥善解决向某某工伤赔偿纠纷,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期间,汉滨区人社局、汉滨区住建局、汉滨区信访局、汉滨区吉河镇政府、坚信公司、勤勇装饰部、向某某亲属等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坚信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工***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 2022年9月14日,经吉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勤勇装饰部与向某某达成如下协议:由勤勇装饰部在202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向某某工伤赔偿金250000元。 因勤勇装饰部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上述赔偿金,勤勇装饰部于2022年9月13日向吉河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因勤勇装饰部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向某某工伤赔偿金,而伤者向某某继续赔偿金解决家庭困难,勤勇装饰部向吉河镇政府提出请求,请求吉河镇政府在2020年9月25日前暂先期支付伤者向某某100000元,勤勇装饰部在2022年12月30日前向吉河镇政府支付100000元。坚信公司为吉河镇政府支付的100000元资金提供担保责任”。**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坚信公司的职工***在申请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2年9月22日吉河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元款项支付给向某某。 另查明,2022年9月16日,坚信公司以慈善捐款名义向吉河镇政府支付50000元,用于解决向某某工伤赔偿纠纷。吉河镇政府于2022年9月19日将该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向某某。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吉河镇政府要求勤勇装饰部返还其代付的赔偿金15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2、***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签字对坚信公司有无约束力。 关于焦点一。依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勤勇装饰部应在2022年9月25日前支付向某某工伤赔偿金250000元,勤勇装饰部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金,向吉河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吉河镇政府先行支付,原告吉河镇政府在没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给向某某支付了250000元,使勤勇装饰部与向某某之间形成的工伤赔偿之债归于消灭,吉河镇政府与勤勇装饰部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因此,原告吉河镇政府要求勤勇装饰部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坚信公司为吉河镇政府支付的10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因***个人与向某某受伤事故并无关系,且此前坚信公司也多次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向某某纠纷的协调处理,足以使吉河镇政府相信***有代理权,故***在申请书中签字构成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坚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坚信公司应按约定对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偿还代付款150000元。 二、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所承担的债务其中的1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依本判决第一项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部分,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追偿。 三、驳回原告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陕西安康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勤勇装饰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