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6432号
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双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3383178Q。
法定代表人:朱平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刚,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先行诉前登记,于2019年8月2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贾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4679元(已开票应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25元(以646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合计31个月按年利率6%暂计算利息损失10025元,此后按同样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截止),合计747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海宁城南大道安置房项目一期B、C区地下室人防门及战时通风工程,与原告签订《人防设备产品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负责该项目的人防门、人防战时设备、人防风管材料制作、预埋件加工及现场安装、预埋、油漆、调试及验收,合同总价暂定2159634元,其中人防门总价917247元(货款705574元、安装款211673元,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人防通风工程1242387元,工程量的确定按原告实际施工合格部分结算,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合同总额余款5%待人防门及人防设备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相关条款。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海宁城南大道安置房项目一期人防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海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因被告图纸修改,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25529.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25530元。至今,被告已分七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260851元,尚欠原告已开票应付价款64679元,该欠款646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结算,对于含税价总计2325529.80元无异议,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也无异议;对于税金分割事项,原告在结算时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已根据结算书扣除税金后全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欠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承揽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分包结算书、增值税发票及清单、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全额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算书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系双方对账后先由原告盖章,再由被告内部审核,被告内部审核流程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扣除原告应得的相应税款,原告从未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有权扣除税款,本院另行分析。
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产品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海宁城南大道安置房项目一期B、C区的人防门、人防战时通风设备、人防风管材料制作、预埋件加工及现场安装、预埋、油漆、调试及验收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暂定2159634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人防战时通风设备5万预付款,人防门框进场后10天内甲方支付人防门部分总金额的30%,人防门框安装完成80%后10天内支付人防门部分总金额的20%,人防门扇进场安装后10天内支付人防门部分总金额的45%,人防战时通风设备进场前10天甲方支付人防通风部分总金额的50%(需扣除预付款5万),人防战时通风设备安装完成过半10天内甲方支付人防通风部分总金额的45%,合同总额余款5%待人防门及人防设备专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结清后,乙方提供《防护化设备质量保修承诺书》于甲方,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6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4日通过备案。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为2325529.80元。2013年至2016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23255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计2260851元工程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将64678.79元作为代缴税金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将剩余64679元作为税金扣除并拒付无正当理由,遂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已结算价款为2325529.80元,被告已付2260851元,上述事实清楚。至于中间差额64678.80元,被告认为双方结算时已协商一致结算总价包含税金,由财务部门分割,被告财务部门按照约定已将结算总价中扣除安装费外的款项按照相应税务规定计算后代扣代缴,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凭税务分割单可到税务部门申请免税,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在结算时向原告告知要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原告也从未享受过被告所称的免税的政策,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分包结算书的备注中的确有“本结算单总价包含税金,由财务部门分割”的字样,但该文字并不必然推定出税金在被告财务部门分割后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可以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的含义,被告无证据证明事先已将该事项向原告明确告知且已征得原告同意,况且被告所称的原告可凭税务分割单申请免税的说法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678.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故可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4678.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67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