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3民初4211号
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平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桐乡世贸中心二期人防战时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桐乡市世贸中心二期地下室人防战时设备、风管制作及设备支架的制作及安装,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中的人防所涉及的项目。合同固定总价130万元,工程款按施工及验收进度,分期支付。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施工义务。2015年2月9日,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作出了通过桐乡世贸中心二期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意见。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尚欠工程款3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清单、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证明:1、原告承接被告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桐乡市世贸中心二期地下室人防战时设备、风管制作及设备支架制作及安装,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中的人防所涉及的项目;2、合同价格130万元;3、工程款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以施工及验收进度分期支付等事实。
二、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作出了通过桐乡世贸中心(二期)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意见。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银行入账凭证2份,证明:1、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全额法定票据;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
被告未作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桐乡世贸中心二期人防战时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桐乡市世贸中心二期地下室人防战时设备、风管制作及设备支架的制作及安装,以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中的人防所涉及的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3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第1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1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即原告)设备进场,管道开始安装,甲方(即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设备、管道全部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付至合同工程价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即被告)收到承包人(即原告)完整的验收资料证明后十天内,支付合同工程价剩余的10%。第20.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通用条款六(35.1)款办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2015年2月9日,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载明: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地下**(标准人防面积10226.68平方米)人防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的要求,同意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可知,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总价为130万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验收资料证明后十天内,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由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可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相应工程的施工并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且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经同意通过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可以认定原告已将相关的验收资料证明等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仅支付91万元,尚余39万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桐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可知,人防办公室在2015年2月9日已经同意涉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本案,可见至迟在2015年2月9日,原告已将相应验收资料证明等交付被告,被告应在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可知,发包人即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以39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以3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1元,减半收取3760.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