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6333号
原告: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双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3383178Q。
法定代表人:朱平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596X7。
法定代表人:李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人防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1)浙0483民诉前调5264号,并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因调解不成,转正式立案为本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组织双方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被告舜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人防工程价款1921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因绿城乌镇雅苑二期G1地块项目的人防门、人防通风等两项人程,与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凯达人防公司)签订两份《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并约定人防门合同价2200000元、人防通风合同价400000元及其他有关条款。嗣后,海宁凯达人防公司依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人防门、人防通风等工程施工。2019年10月左右,绿城乌镇雅苑二期G1地块项目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5月22日,被告与海宁凯达人防公司结算后确认:人防门实际结算金额2282140元、人防通风结算金额400000元,两项合计2682140元。2020年9月17日,海宁凯达人防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原告已开票2525117元,被告已付款2490000元,尚欠原告人防工程价款19214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编号22项,合同约定的型号为GHSFG6025(6),实际安装的型号为GSFMG6025(6),前者的单价为85840元,后者的单价应该是70123元,实际结算应该按照70123元即实际安装的型号来计算,实际安装数量3樘是没问题的;二、编号24项中型号为FMDB2409(6)的2樘人防门,经过现场勘验,无法看出是否安装,结算时应该扣除该20000元;三、编号25项中型号为FMDB6027(5)的人防门,实际确实安装了3樘,但合同约定的只有2樘,应该按照2樘结算,如果原告有双方协商或者签字的证明材料,可以按照3樘结算;四、原告提供的人防通风供货安装合同清单中编号40的控制电缆(金额4000元),现场确实安装了,但是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安装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甲方(舜江建设公司)与乙方(海宁凯达人防公司)签订两份《人防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各附设备清单一份),约定甲方将绿城乌镇雅苑二期G1地块工程中的人防门及人防通风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供货和安装。两份合同的合同价分别为2200000元(人防门工程)和400000元(人防通风工程),均约定若工程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关于人防门工程,合同签订后人防门框进场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人防门扇进场安装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待人防验收通过后10天内付清;全部合同款结清后,乙方提供《防护化设备质量保修承诺书》于甲方,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最终数量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关于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签订后人防战时通风预埋管进场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人防通风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人防通风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5%待人防验收通过后10天内付清;全部合同款结清后,乙方提供《防护化设备质量保修承诺书》于甲方。
2019年5月22日,甲方(舜江建设公司)与乙方(海宁凯达人防公司)签订《绿城乌镇雅苑二期G1地块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人防门合同金额22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2282140元;通风金额400000元。已开票1140000元,已收款金额1140000元,本次开票1385117元,未收款金额1385117元。还需开157023元,未收款157023元。”甲方经办人在签章处手写说明:“截至2019年5月22日,已付人防工程款合计2490000元整,其中合同以外增加的数量,按双方现场核对按实的量,按实结算。”
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舜江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490000元。2019年10月,舜江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舜江建设公司与凯达人防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确认:《结算清单》第22项,合同约定安装的型号为GHSFG6025(6),实际安装型号与《结算清单》记载一致,即型号为GSFMG6025(6)。合同约定GHSFG6025(6)型号的人防门单价为84780元/樘,《结算清单》记载GSFMG6025(6)型号的人防门单价亦为84780元/樘;《结算清单》第24项型号为FMDB2409(6)的2樘人防门,包含在舜江建设公司提供给凯达人防公司的施工图中,亦在双方合同范围内;《结算清单》第25项型号为FMDB6027(5)的人防门,施工图要求安装3樘,合同约定安装2樘,实际安装数量为3樘;《人防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人防通风工程)设备清单中第40项的控制电缆,现场确实安装了,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此外,其余现场安装情况均与《结算清单》一致。
还查明,2019年10月17日,海宁凯达人防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海宁凯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人防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及清单、《结算清单》、发票、登记变更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总额及舜江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凯达人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人防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根据《结算清单》记载应为2682140元。被告对《结算清单》中第22、24、25项及控制电缆费用4000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第22项,被告辩称虽实际安装的型号为GSFMG6025(6),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GHSFG6025(6),GHSFG6025(6)的单价为70123元/樘,并非合同约定的84780元/樘,应当按照70123元/樘计算价款。但根据合同与《结算清单》,无论何种型号,约定的单价均为84780元/樘,且被告在《结算清单》手写说明处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亦未能就GHSFG6025(6)型号的人防门的单价为70123元/樘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第22项按照《结算清单》记载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并无不妥;二、第24项,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安装型号为FMDB2409(6)的2樘人防门,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该2樘人防门包含在施工图及合同范围中,且在《结算清单》中亦有约定的事实,第24项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计算;三、第25项,被告辩称虽然实际安装了3樘型号为FMDB6027(5)的人防门,合同仅约定2樘,应该按照2樘结算。但被告在《结算清单》明确表示安装数量根据现场核对据实结算,且施工图中亦为3樘FMDB6027(5)型号的人防门,第25项应当按照3樘数量进行结算;四、关于控制电缆费用4000元,现场确实安装了控制电缆,且该部分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亦在《结算清单》中有体现,被告辩称非原告安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控制电缆费用4000元理应计算在工程款内。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按照《结算清单》计算,即人防门工程款2282140元,人防通风工程款400000元,合计2682140元,于法有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90000元,尚应支付19214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达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41元,由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娟
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燕
书记员邓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