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7102民初8号
原告: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3号。
法定代表人:余乐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原告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08元,减半收取计11704元,由原告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行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