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怡雪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224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王梦如,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怡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商都路与延福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Y9UW3E。
法定代表人:赵同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欧鹏,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鑫,女,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31835。
法定代表人:施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霄阳,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亚,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该公司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通衢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DUGT4C。
法定代表人:马朝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杰、肖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怡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雪公司)、欧鹏、张鑫、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电气化局)、洛阳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如、被告怡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中铁建电气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霄阳、王振亚、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会杰、肖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5315元。二、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截至2022年3月18日暂计1616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怡雪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欧鹏达成一致,为中铁建电气化局承建的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铺设沥青,该工程位于通衢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东南角。原告购买材料并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铺设,3月17日铺设完毕,后双方结算,原告所铺设的沥青道路共2726.38平方,单价156元/平方,合计金额为425315元。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怡雪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直接联系过购买其货物或要求其进行施工,答辩人亦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从未接到其索要其款项的通知,因此其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从答辩人与中铁建电气化局公司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及装修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来看,该合同仅限于答辩人与中铁建电气化局公司之间相互履行权利义务,不涉及他人。三、怡雪公司和中铁建电气化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怡雪公司仅需向中铁建电气化局提供合同中列明的货物,但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系工程费用,且答辩人亦无任何的施工资质,由此可以判断其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诉求涉及的物资为沥青,而答辩人的供货中与沥青有关的仅仅10多万元。五、答辩人亦无授权其他人对外直接采购物资或联系施工,如有他人向被答辩人采购物资或联系施工的,与答辩人无关,至于原告提到的欧鹏,据答辩人了解,欧鹏在案涉项目中代表勇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洛阳臻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高公司)以及项目的施工方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均有联系,如何判定欧鹏的行为就是受答辩人委托,另答辩人从未与张鑫有过联系。综合以上几点,原告的起诉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鑫辩称,本案共同被告怡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315元。一、欧鹏和张鑫合作借用了龙兴公司的建设劳务资质、借用勇创公司、臻高公司及本案被告怡雪公司的供应材料资质,承包了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的内装修工程,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三份《物资采购合同》,原告***施工的控制中心铺设沥青道路工程属于欧鹏张鑫借用资质承包的控制中心内装修之内的工程项目。二、是张鑫联系确定让原告铺设控制中心内装修项目中的沥青道路工程,铺设面积2726.38平方,单价156元/平方米,共计应付工程价款425315元是客观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铺设完成后,张鑫向***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核实了工程量,对拖欠***工程价款425315元认可。三、应当由被告怡雪公司向原告***支付425315元工程价款。张鑫投资借用资质承包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的内装修工程。张鑫确定让原告方施工并签订拖欠工程价款确认单,张鑫是投资实际施工人,张鑫个人可以支付工程价款。但当时张鑫是以被告怡雪公司名义让原告施工铺设沥青道路的,在怡雪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物资采购合同》中的《物资采购清单》第53项是“沥青混凝土中粒式”,并中铁建电气化局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到了怡雪公司的对公账户,但被告怡雪公司并没有向张鑫支付,张鑫未得到应得的工程价款,现无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被告怡雪公司既然得了此部分工程价款,应由怡雪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至于怡雪公司与张鑫的账目再另行协商处理。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怡雪公司采购沥青,并将沥青铺设劳务分包给龙兴公司,欧鹏系龙兴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系龙兴公司铺设沥青的施工人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与怡雪公司、欧鹏、张鑫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合同依据。二、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和怡雪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编号为:LYKZZXJD2020-WZ-ZX03,合同金额为6637993.91元,实际供货金额为6463409.45元,开票金额为6463409.4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812224.03元,未支付金额为1651185.42元,其中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1253124.16元(文书号为(2021)豫0311民初10805号,期限为三年),未到期保证金323170.47元,对怡雪公司到期应付金额为74890.49元。答辩人对怡雪公司的74890.49元到期应付账款不是怡雪公司不能支付原告所称的工程款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答辩人系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民事裁定书都确认了这一点。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将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中铁建电气化局,答辩人与总承包人中铁建电气化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答辩人根据与总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依法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合同责任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建电气化局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轨道交通公司将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交由中铁建电气化局承建。2020年4月20日,中铁建电气化局作为买方与被告怡雪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及装修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YKZZXID2020-WZ-ZX-03),合同约定中铁建电气化局向怡雪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物资材料,材料款含税总价6637993.91元,卖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按照买方要求全部供货。合同16“质量保证”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从买方支付卖方第一笔款项时由买方累计扣留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为止。合同后附有双方的公章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其中怡雪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的签字人为张志庆)以及《物资采购清单》,清单中包含“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材料,总价为145677.06元。被告怡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欧鹏为怡雪公司代理人,欧鹏可根据授权以怡雪公司名义对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及装修工程物资采购项目合同内决算及变更增项结算所有事宜全权负责,法律后果由怡雪公司承担。同时,《授权委托书》附有备注“所有文件代理人签字无效、需加盖公司印章”,怡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路在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铺设,2021年3月17日施工完毕。
被告张鑫称其与被告欧鹏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龙兴公司、怡雪公司等的资质承包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的内装修工程,其是投资实际施工人,并称原告是由其联系进场铺设的沥青,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张鑫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2021年3月17日***铺设控制中心项目沥青道路,共计2726.38平方,156元/平方。共计金额425315元。张鑫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欧鹏于2021年4月14日在确认单上签注“确认以上工程量”字样。2021年7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欧鹏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项目物资结算明细表》,明细表显示***铺设沥青27**.38平方,单价156元/平方米,合计金额425315元,剩余未支付金额425315元。***在实际供货人处签字捺印,欧鹏在审核确认人处签字捺印。《***工程量确认单》及《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项目物资结算明细表》上均未加盖怡雪公司公章。
另查明,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1年3月15日下发《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意见载明:“2021年3月10日,建设单位洛阳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各参建单位、运营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组成验收委员会,并根据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分为综合、土建、设备、设施。内业资料及专家五个专业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经各验收组现场检查,审阅工程档案资料、试运行总结报告、检查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和试运行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及质询相关单位,验收委员会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结论为合格……”。截至2021年12月21日,怡雪公司对中铁建电气化局的实际供货金额(开票金额)为6463409.45元,中铁建电气化局累计向怡雪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812224.03元,剩余1651185.42元未支付。另臻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12月将怡雪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臻高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豫0311民初10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怡雪公司的银行存款1253124.1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后本院又向中铁建电气化局发送(2021)豫0311民初108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建电气化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支付怡雪公司在中铁建电气化局处的款项以1253124元为限,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止。中铁建电气化局称在对于怡雪公司的剩余1651185.42元货款中,应扣除因被本院通知协助执行的1253124.16元,未到期的质保金323170.47元(实际供货金额6463409.45元×5%),对怡雪公司的到期应付金额实际为1651185.42元-1253124.16元-323170.47元=74890.7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诉求的425315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怡雪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铁建电气化局与被告怡雪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供货合同,怡雪公司仅负责供应物资,不负责实际施工,原告起诉的是索要工程款,与怡雪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一致。另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怡雪公司给被告欧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怡雪公司办理关于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安装及装修项目装修工程物资采购项目合同内决算及变更增项结算等所有事宜,并备注“所有文件代理人签字无效,需加盖公司印章”。欧鹏虽于2021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项目物资结算明细表》,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但上述两份文件上欧鹏仅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未加盖怡雪公司公章,故附有被告欧鹏签字的《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项目物资结算明细表》及《***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系公司行为。另怡雪公司作为以物资销售为主的公司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对于原告要求怡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鹏与张鑫的责任问题。张鑫称其与欧鹏系合伙关系,并以怡雪公司名义联系原告铺设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装修项目工程中的沥青道路。庭审中,张鑫称怡雪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其借用怡雪公司资质签订的,但根据现有证据,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后怡雪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人为张志庆,并不是张鑫。欧鹏虽然有怡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与张鑫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未加盖怡雪公司印章,故张鑫、欧鹏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怡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对于案涉工程量,因张鑫、欧鹏对原告的工程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253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张鑫于2021年4月13日在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此时工程价款即可以明确,因此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425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铁建电气化局及轨道交通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中铁建电气化局为工程总承包方,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中铁建电气化局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亦未举证证明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鹏、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工程款425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3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欧鹏、张鑫负担5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