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7102民初26号之一
原告:洛阳龙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兴洛西街与香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龙城1幢1单元1-2902。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震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18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龙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寻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电气化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豫71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铁电气化局一公司银行存款1020183.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豫7102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5月18日,原告龙寻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本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此,对铁电气化局一公司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0183.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罗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梦圆
书 记 员 李思聪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