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7102民初27号之一
申请人:***之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路1662号西四门。
法定代表人:王保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震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18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峰,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之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之龙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电气化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豫7102民初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铁电气化局一公司银行存款867750.89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豫7102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5月18日,原告胜之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本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此,对铁电气化局一公司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7750.8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罗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梦圆
书 记 员 李思聪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