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6033号 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镇玻璃沟1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69285033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兴隆街道开源建材城A***6号到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6785529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工贸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内06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内06民终16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准***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准***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给欠***的工程款232158元,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51451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执行费341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8941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八条,事实依据为基于准旗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约定的价款总价下调5%,原告方收取工程总价款3.6%的管理费以及5.43%营业税金,同时****为项目经理、***为项目负责人、***为副经理,其余一切经济债务由**等自行承担。他们有独立的账户与原告方是区分的原告分文未取。三被告是原告员工,三人内部承包了项目,和原告签订了包干协议,所有工程款都打到了三人的账户上,原告方不应承担工程费用。原告方垫付的***工程款应向三被告追偿。根据(2019)内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执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被执行了289148元,该笔款项应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宏丰建筑公司承包了第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准***沙圪堵镇文化街3-16号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主体室内外装饰全部内容,原告宏丰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了**、***和***,**以项目部名义刻制项目部章,单独设立项目部账户和账号,指定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商为***工贸公司。2013年4月15日,时任***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需方,供方为准***鑫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建筑公司)代理人***,担保方为鑫磊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代理鑫磊建筑公司承包沙圪堵文化街3-16号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其他权利义务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12月22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17506元,实际拨付工程款为320000元,多支付12019.18元,全部工程完工后,鑫磊房地产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的门窗工程款都拨付给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和***。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9年1月2日,***用持有***和***为其出具的所谓“结算单”将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工贸公司、鑫磊房地产公司、鑫磊建筑公司起诉索要材料人工费232158元,该案经过一审(2019)内0622民初35号案件和二审(2019)内06民终1916号案件,最终判决原告宏丰建筑公司与***工贸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232158元,并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后***申请执行,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共承担给付***工程款232158元、利息51451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执行费3418元,合计289418元,其中原告宏丰建筑公司承担271980.56元,***工贸公司承担17437.44元。因原告宏丰建筑公司承包沙圪堵文化街3-16号商住楼工程后便承包给了**、***、***,该三人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且三人已将所有款项支取完毕,根据包干协议现向**、***、***三人主张追偿,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宏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基于什么法律关系进行追偿?根据起诉书内容来看,原告是基于生效判决文书向被告进行追偿,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让其承担了,替被告扣划了钱,所以现向被告方主张扣划的费用。但***案件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为:案涉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建筑公司与***工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共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只是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而且,生效判决文书的判决结果为宏丰建筑公司与***工贸公司系直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义务主体,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如果是基于生效判决文书向被告进行本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基于***案件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和判决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是基于发回重审之前的庭审中其出示的包干协议向被告进行主张,简要说两点答辩观点:首先,包干协议并不真实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包干协议真实存在,二原告也并非系包干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鑫磊房地产公司述称,文化街的工程是鑫磊房地产公司和宏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宏丰建筑公司,第三人鑫磊房地产的钱已经按**的要求都支付给了准***宏丰项目部13111424元,已经都付清了,按照包干协议**是宏丰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宏丰建筑公司的员工是项目部经理。工程实际是由**进行施工,***、***是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员工,和**合伙做工程。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向被告方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一共支付了13111424元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宏丰建筑公司项目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书、宏丰建筑公司准宏发(2012)20号文件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客户信息采集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税票、银行流水、结算单、证明、(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民终19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内0622执2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2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212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文化街3-16号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决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筑公司)。2012年11月30日,鑫磊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宏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准***沙圪堵文化街3-16商住楼”主体、室内外装饰全部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80万元。2012年9月10日,鑫磊房地产公司(甲方)、鑫磊建筑公司(原告宏丰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准旗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三方就准旗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管理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进度和民工工资、财务与材料管理、包干费用、管理费及赎金、安全施工与责任、违约责任、乙方组建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及其他条款。其中第六项包干费用、管理费及税金载明,“1.按照乙方(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价款执行预决算,总价下调5%。2.上缴乙方工程总造价3.6%管理费及5.43%营业税金、所得税金,企业管理费按决算总造价计算。”第九项乙方组建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载明,“1.****为工程项目经理,2.*****为工程项目副经理,3.*****为主要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必须有六名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员、施工员三人均应持有岗位证书,不能兼职,其他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要持证上岗。”二、2012年9月7日,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系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沙圪堵文化街3-16#楼工程全权代理人,负责签署与结算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宏丰建筑公司在委托人签章处加***。2012年12月5日,宏丰建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准格尔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法人***(身份证号:1527231*********)委托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1527231*********)前去贵行办理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事宜,请予接洽办理,一切形成的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行无关。”授权人处由***签字捺印,受权人处由***签字捺印,授权书上还载明**及其身份证号码,宏丰建筑公司在落款处加***。三、2012年12月6日,宏丰建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准格尔支行作出准宏发(2012)20号关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文件,载明我公司在准***沙圪堵镇成立原告宏丰建筑公司文化街项目部,因资金业务往来需要,特向贵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用于工程款、材料款等的结算。望予批准。宏丰建筑公司在落款处加***。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息采集表中,载明开立账户的单位为原告宏丰建筑公司,负责人/法人代表为***,财务主管/经办员为***,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在填写单位处加***。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载明开立账户单位为宏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为***,落款处加***建筑公司公章及***印章。四、宏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将沙圪堵文化街二、三期3—16#楼以劳务大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签章处由宏丰建筑公司加***、法人代表***签字捺印、代理人***、**、***签字捺印,乙方签章处由鄂尔多斯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签字捺印、代理人***签字捺印。2013年9月6日,**、***、***作为甲方准***宏丰建筑公司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部代表与乙方准***宏丰建筑公司消防水暖组**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分包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消防工程。2014年1月26日,**、***、***作为甲方准***宏丰建筑公司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部代表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文化街3-16#楼室内楼道刮腻工程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室内楼道刮腻工程。五、2013年7月16日,木工组组长***、大轻包承包人***、项目部***共同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项目部决算书。2013年7月17日,架子工组组长***、大轻包承包人***、项目部***共同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项目部决算书。钢筋工组组长***、大轻包承包人***、项目部***共同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项目部决算书,该份决算书未注明时间。2015年2月16日,**、***、***作为甲方原告宏丰建筑公司代理人与乙方鄂尔多斯市****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具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劳务公司决算书。六、2019年8月12日,准***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工贸公司、宏丰建筑公司、鑫磊房地产公司、鑫磊建筑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丰建筑公司、***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查明准***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门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鑫磊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宏丰建筑公司,由***、***、**负责管理。后宏丰建筑公司、***工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内06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2020年6月29日,准***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22执21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丰建筑公司、***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工贸公司工行账户存款17437.44元,扣划被执行人原告宏丰建筑公司农行账户存款237967元和34013.56元。共计执行到位案件款289418元,包含执行费3418元,案件受理费2391元,案件款本金232158元,利息51451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八、本案原审立案时,原告准******工贸公司与宏丰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主张向**、***、***追偿给付***的工程款17437.44元,并且准******工贸公司缴纳全部案件受理费5642元。九、原审中,原告准******工贸公司于庭后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向被告**、***、***追偿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现主张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提供准旗沙圪堵文化街3-16#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予以证明,协议主体为准***鑫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虽加盖准***鑫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且(2019)内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宏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已执行完毕,故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以包干协议向被告**追偿工程款及利息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合伙做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公司向被告***和***进行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款289418元(232158+51451元+2391元+341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06元(准******工贸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焱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