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准某某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176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雅静,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镇宏丰酒店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家惠G区2-102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第三人内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淡雅静,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旭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丰公司给付***工程款490997元;2.请求宏丰公司给付剩余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89137.3元(以755997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9月10日挂靠案外人旭鼎公司的资质与宏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沙圪堵镇文化街二、三期16号楼的劳务及零星材料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335997元,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宏丰公司共给付***工程款4845000元,下欠490997元,宏丰公司无理由拒绝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交付并使用,且宏丰公司自认发包方准***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已与宏丰公司**全部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宏丰公司至少应当在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5年2月16日前,宏丰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4580000元,剩余755997元,宏丰公司无偿占用***资金给***造成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具体算法为: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755997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44351.82元;2016年2月4日,宏丰公司付款180000元,剩余本金575997元从2016年2月4日到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33983.82元;2017年1月24日宏丰公司付款85000元,剩余本金490997元从2017年1月24日到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10801.66元,以上利息共计189137.3元。综上,***认为,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宏丰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拖欠资金的占用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宏丰公司辩称:第一,***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我公司与旭鼎公司签订,***仅是旭鼎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委托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宏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旭鼎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基础工程有部分未做,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5130219元,按合同约定留取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256511元,宏丰公司将应付工程款4873708元全部支付完毕,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质保金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此时,宏丰公司已将旭鼎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任何情节。关于宏丰公司扣留其工程价款的5%质保金,因宏丰公司与鑫磊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目前为止基于***在保修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拖延维修,无奈之下宏丰公司经***同意,将涉案工程的保修费进行挂账,对于在质保期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过错责任在于***,因此***主张索要保修费用的主张应当属于合同约定未到期款项,***不具有起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宏丰公司有权留取质保金、且维修费用应***公司承担。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工程保修第二款:保修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宏丰公司有权留质保金,且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宏丰公司与旭鼎公司对质保金无异议的情况下再次确认。在质保期间,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旭鼎公司拒不维修,宏丰公司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雇佣***、***、***等人维修,支付维修费89065元,到目前为止虽然账目存在质保金167446元,但是现在还在继续产生维修的费用,如果人民法院将保修费用全部判予***,将导致目前存在保修的购房住户无法获得相应的权益,也失去了国家机关对于保修费用制定的意义,如果在保修期内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那么宏丰公司是否对于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也已经完成,鑫磊房地产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是否也已经完成,宏丰公司认为,保修义务的保修人系实际施工人,如果因为实际施工人的拖延履行保修行为可以免除其承担保修费用,在建筑行业将会出现更多的实际施工人不按照国家标准去施工,工程的质量无法获得保障。第四,***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挂账金额为质保金,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限内留取保证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使用,不足由施工人补充,有余额超过质保期返还给施工人,质保金为质量保证金,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综上,***主体不适格,宏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现留取的是质保金,而非工程款,且质保金在质保期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旭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查询档案一份、(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为5335997元,***系案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一直由宏丰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中宏丰公司自认发包方已经全部**工程款。质保金按照法律规定是发包方扣留承包方的,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工程交付两年的法定时间,即宏丰公司认可发包方的工程。 宏丰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无法体现出工程价款为5335997元,完工后已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不是5335997元;2.对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企业名称变更查询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旭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证明》不能用在本案中,《证明》不能体现***是实际施工人,***作为旭鼎公司的代理人收取宏丰公司工程款是基于职务行为,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不同的概念,我们认可工程款已**,不是认可质保金;3.对(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查询档案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无原件,但可以与***、宏丰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借用旭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结算,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宏丰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宏丰公司承包了鑫磊房地产公司位于准旗××文化街××楼商住楼,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内容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对于保修金来说属于完整的整体,保修期限不一应当按照最长期限计算,不能进行拆解,宏丰建筑与旭鼎公司的劳务合同约定保修期间旭鼎公司按宏丰公司的要求执行,宏丰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公司承担,宏丰公司在之后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应当从保修费中扣除,***只是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文化街3-16#楼预验整改通知单》及《***》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质监部门下令限期整改,旭鼎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承诺将于2017年5月1日前完成保修义务,但实际未进行维修,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保修期间应当顺延,即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 第三组,《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劳务公司决算书》、民族文化街3-16号楼***工程竣工工资、材料费财务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经***与宏丰公司项目部决算,扣除旭鼎劳务公司基础未做工程2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130200元,后又于2018年2月11日,经***与宏丰公司财务部正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30219元,结算书中将5130219抹零为5130200元,双方确认后进行了签字确认。 第四组,转账支票存根19支、工程款取款明细单1支,拟证明宏丰公司已支付旭鼎公司到期工程款4873708元,剩余款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任何行为。 第五组,转账单1支、维修费明细表18支,拟证明宏丰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将256511元质保金进行财务挂账,并***公司代理人***经签字确认,注明“保修费专项款,此款必须按照工程保修程序支取”,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旭鼎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宏丰公司雇佣人员已支付维修费89065元,尚欠***维修费3万元待付,现旭鼎公司的挂账质保金为256511元-89065元=167446元,剩余款项还需要继续维修,还需要产生维修费用。***只有在完成维修义务后,才有权利在保修期满后要求支付剩余保修费用。 第六组,(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与宏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构成重复诉讼。 第七组,《文化街3-16号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宏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单设了项目部,实际的承包人是**不是***。 第八组,维修申报单两份,拟证明***、旭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保修义务,现在还有未付的保修费。 针对宏丰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本案存在非法转包,该合同无效,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鑫磊公司与宏丰公司,合同内容与***无关,宏丰公司称扣留5%是保修费不是工程质保金,***诉请的工程总价为5335997元,宏丰公司以1380万的5%计算保修费并按5%扣留***的工程款没有依据。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是生效判决书(2020)内0622民初2481号,该判决书已查明***是实际施工人。3.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存在非法转包,合同无效,相关的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也应当无效,并且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修金可以扣留及扣留的比例,***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并非基于合同相对性。 对第二组证据:1.对《文化街3-16#楼预验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确认,该整改内容所载明的工程范围没有具体的施工地点以及具体的施工范围,看不出属于***施工的范围。2.对《***》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查,依据合同约定个人承诺是无效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时间长了不确定了,但是***对***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 对第三组证据:对《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劳务公司决算书》、文化街3-16号楼***工程竣工工资、材料费财务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决算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总建筑面积与约定的劳务合同约定的9768平米不相符,***签署该决算书前提是宏丰公司一次性付款,***并非未做基础性工程,而是因为宏丰公司答应付款***才签署决算书,该决算书出具的日期是应付款日。 对第四组证据:对转账支票存根19支、对工程款取款明细单1支的真实性认可,***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845000元,对2015年2月16日***收款的26850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7年12月5日***收款15048元的凭证也不认可,与***无关,其余的都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1.对转账单1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的质保金不是宏丰公司和***约定的。2.对***维修费明细表(18支)中有***签字的予以认可。3.对2013年7月27日有***签字的1万元付款凭证(因施工人员聚众停工事件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意宏丰公司从工程款扣除1万元作为损失,其他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保修支出的89065元凭证中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4.对维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鑫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宏丰公司支付,不存在雇佣案外人维修的情况。 对第六组证据:(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本案是不是重复诉讼,鄂尔多斯市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已非常明确。该判决书第五页审理阐明的事实明确工程施工由原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由被告宏丰公司支付原告***。 对第七组证据:《文化街3-16号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按照协议有效处理,案涉工程不论按照约定还是法定,该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已过,不存在保修金一说。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宏丰公司已自认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就不存在扣留质保金一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程材料问题与***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第二组证据《文化街3-16#楼预验整改通知单》、《***》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虽然对《***》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未作确认,但因其未出示相反证据,且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文化街3-16#楼预验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劳务公司决算书》、文化街3-16号楼***工程竣工工资、材料费财务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对第四组证据转账支票存根19支及工程款取款明细中有***签名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向***支付维修费的15048元凭证,虽然没有***的签名,但系宏丰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而支付的款项,故本院该15048元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向***付款的26850元凭证,因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通过《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决算书可以知晓***为宏丰公司的代理人,与旭鼎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对第五组证据中《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转账记录中**向***支付33660元一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单凭转账记录无法体现**向案外人***支付1400元、向***支付15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关于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施工人员聚众故意停工事件处理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维修费明细表中向***支出的维修费16165元、向***支出40000**修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单据和合同中可以体现系宏丰公司为维修文化街16号楼所支出的款项)。6.对第六组证据(2020)内062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判决虽已生效,但***在该案与本案中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6民终124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中也已明确指出***起诉宏丰公司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对第七组证据《文化街3-16号楼项目施工费用包干协议书》,宏丰公司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而系案外人**,但其出示其他证据时的举证意见为实际施工人是旭鼎公司、**为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8.对第八组证据维修申报单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宏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告知书》,单方声明解除了**、***与宏丰公司的代理关系。对此本院的意见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除代理关系之前,代理律师**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完全可以代表宏丰公司,但在解除代理关系之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宏丰公司与案外人鑫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鑫磊公司将“准***沙圪堵镇文化街3-16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宏丰公司,合同价款为1380万元。 在此之前的2011年7月17日,鄂尔多斯市旭鼎劳务公司(已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登记为内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圪堵镇文化街3-12#、3-13#、3-16#楼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随后,***借用第三人旭鼎公司的资质作为乙方与甲方宏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宏丰公司将“沙圪堵文化街二、三期3-16#楼”以劳务大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旭鼎公司,承包范围为宏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的人工费、租赁费、设备费、工具费、零星材料费等,承包工程包含土方及基础、钢筋、支模、浇筑砼、砌筑、抹灰、挂瓦、楼梯铺设及水电(不含消防),二次构造的木工、钢筋工、砌筑的防水工程等内外架搭拆及其他辅助工作,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主体封顶)、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装饰工程及其他工程竣工),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图纸规范验评标准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返工,造成材料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同时,合同约定,保修范围、期限按照国家规范保修期执行,保修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图纸变更劳务费用、面积计算方法,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合同中各工种及设备材料明细完成量的80%拨付。合同落款处加***公司的公章、旭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在宏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名,***、**、***均在宏丰公司代理人一栏签名捺印,***在旭鼎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名,***在旭鼎公司代理人一栏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15年2月16日,宏丰公司与旭鼎公司签订《沙圪堵文化街3-16号楼劳务公司决算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130200元,***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2016年10月29日,发包人鑫磊公司出具《文化街3-16#楼预验整改通知单》,提出了需要整改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工程事故等问题,要求施工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整改完成,完成后申请鑫磊公司组织验收。 2016年12月10日,***以旭鼎公司的名义向宏丰公司出具《***》,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0日初验完成,但未达到验收标准,因天气原因,不具备施工及维修条件,现本人承诺2017年5月1日前,本人负责按照国家规范完成文化街16号楼合同内工程保修期的一切工程保修项目”。 2018年1月31日,宏丰公司出具《装账单》,载明将***劳务保修费256511元进行挂账,必须按照工程保修程序支取,***在《转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1日,***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民族文化街3-16号楼***工程竣工工资、材料费财务结算书》,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共计5130219元,**、***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捺印,***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 在施工过程中,宏丰公司直接向***共计支付工程款484.5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12月18日付款55万元、2013年5月14日付款66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款54万元、2013年7月16日付款90万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36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6万元、2013年11月1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25万元、2014年8月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1万元(分两笔支付)、2015年2月16日付款6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8万元(分两笔支付)、2017年1月24日付款8.5万元(实付8万元,扣除借款0.5万元)。 宏丰公司的代理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33660元,其中20000***修费,13660元为工程尾款。 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宏丰公司多次雇佣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具体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为:2017年12月5日向案外人***支付文化街16号屋面维修费15048元、2018年1月5日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共16165元、于2020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支付文化街16号楼维修费40000元。 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聚众故意停工,宏丰公司作出扣除旭鼎公司10000元劳务费的处理决定,***同意并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0日,旭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沙圪××镇文化街××、××楼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费用也一直由***与发包方结算,该工程、工程费用与旭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自认其挂靠旭鼎公司向宏丰公司承包了位于沙圪××镇文化街××、××楼的劳务工程,旭鼎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由***办理,且宏丰公司出示的结算书、付款凭证、制作的取款明细表中均显示承包人为***,可知宏丰公司在施工、结算过程中也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故本院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故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借用旭鼎公司的资质向宏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虽然《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但宏丰公司与***于2015年签订的决算书、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结算书、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对保修费进行挂账的《转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完全合法有效,根据2018年2月11日的结算书,***实际施工量的总价款为5130219元,同理,***在《转账单》中签字,说明其对宏丰公司挂账未付的256511元为质保金表示认可,故此本院对工程总价款为5130219元、质保金为256511元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工程款与质保金是两个概念,宏丰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支出的15048元,系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而非工程款,停工罚款10000元应当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而非质保金。其次,将宏丰公司已直接支付***4845000元、项目部负责人**向***支付的工程款13660元、质保金256511元、停工罚款10000元从工程总价款5130219元中核减后,未付的工程款共计5048元(5130219元-4845000元-13660元-256511元-10000元=5048元)。 第五,关于***是否有保修义务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具有保修义务,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案涉工程进行保修。 第六,关于保修期限。因案涉工程仅于2016年10月29日进行过初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宏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对案涉工程于初验时入住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竣工日期应为初验日期2016年10月29日,保修期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五年保修期截至2021年10月28日届满。 第七,关于扣除的质保金应否退还的问题。首先,虽然***起诉时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关于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争议较大,两年间已进行过数次诉讼,且截至判决作出之日,保修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根源解决矛盾,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裁判。其次,***未按照初验后的承诺将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宏丰公司雇佣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共计71213元(***15048元+***16165元+***40000元=71213元),该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予以扣除,**向***转账中包含的20000**修费,也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即,宏丰公司可以扣除的质保金为91213元,应当向***支付的剩余质保金为165298元(256511元-91213元=165298元)。 最后,关于***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工程于2016年10月29日交付,故宏丰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欠付的5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5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至于扣留的剩余质保金,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8元、质保金16529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50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5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原告***负担7951元,由被告准***宏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跃 人民陪审员 郝  晓  春 人民陪审员 淡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